2014年1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以下简称“《办法》”)。《国际税收》特就此采访了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王晓悦女士,请她就《办往》出台的背景、一般反避税规则(General Anti Avoidance Rule,以下简称“GAAR”)在全球的立法与应用经验、中国反避税管理工作构想等重要问题进行了深入解读。
GAAR的定位是作为其他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一个兜底措施。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了六项调整措施: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和一般反避税。一般反避税可以看作是对前五项特别反避税措施的一个兜底措施,也是我国国际税收管理的最后一道“屏障”。能做到兜底,一定是内涵较小而外延较宽的措施,一定带有“原则性”的特征,因此GAAR不像前五项措施,本身在税法中有明确的规定。而《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反避税法律体系,令GAAR的操作更加有法可依。
《办法》以税务总局令的方式发布,属于“部门规章”,仅次于法律、法规。未来如有修法机会,如修订《企业所得税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我们也会积极建议增加或进一步细化反避税条款。
首先,《办法》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了税务机关采取一般反避税措施的适用范围、判断标准、调整方法、工作程序、争议处理等相关问题,从而为税务机关实施GAAR提供了明确的规程指引。
其次,《办法》明确了“税收利益”的含义、“避税安排”的主要特征、纳税调整的具体方法等概念,有助于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更精准地掌握启动一般反避税的尺度。
第三,《办法》第五条明确“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将“实质重于形式”作为GAAR的重要原则。“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很多国家的立法原则,而非只是针对一般反避税,一些国家将这一原则写到税收基本法里。在《办法》中引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合理商业目的”原则,对于丰富我国反避税法律的内涵意义重大。
现阶段《办法》仅针对跨境交易或支付,而不涉及境内交易。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跨境的避税安排会侵蚀我国税基,造成我国税款的流失。同时,打击跨境国际逃避税行为正好与BEPS行动计划相衔接。二是目前国内这种避税问题并不突出。另外,境内交易实际上涉及国内税源的分配,对境内交易进行调整容易导致各地之间争夺税源,还有可能会造成两地重复征税。
将逃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行为排除在外,主要是考虑《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已经对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明确由稽查局专司上述案件的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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