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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华版:平销返利的核算总结

来源:多练会计  2015年02月10日 18:27    阅读:66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67号) :

  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

  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

  一、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部分收入,按照以下原则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

  (一)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按营业税的适用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

  二、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四、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征收入库税款不再进行调整。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纳税处理,比照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247号)

  与总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从总机构取得的日常工资、电话费、租金等奖金,不应视为因购买货物而取得的返利收入,不应作冲减进项税额处理。

  1997年1月1日~2004年6月30日,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已征收入库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自2004年7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取得的各种收入要具体分析来确定是缴营业税还是冲减增值税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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