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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华版:借款费用的列支在会计与税务上的差异及协调

来源:多练会计  2015年02月10日 18:26    阅读:43

  (一) 金额标准

  1、会计制度规定:据实列支或资本化

  2、税法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之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摘自《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定施细则》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扣除。

  根据国税发[2004]80号

  对于外资企业国务院取消对外借款费用项目审批后,企业对每次发生的对外借款,在报送其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附送规定的资料。根据这些规定,纳税人如发生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款及企业内部职工集资,以及从关联方取得借款等而支付利息的情形,其列入财务费用的借款利息超过税法规定的扣除标准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应作相应的纳税调整。

  (二) 列支范围

  长期借款费用存在会计与税法差异,焦点是如何划分资本化与费用化的问题。

  1、资本化的范围不同

  (1) 会计准则、制度规定:

  只有专门借款(指为购建固定资产而专门借入的款项)的借款费用才有资本化的问题。

  (2) 税法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而借款所发生的借款费用、为投资而借入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资金所发生的借款费用都有资本化或成本化的问题。

  《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中,对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处理作了修改,规定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财政部财基字[1999]74号《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和财会字[1998]66号《关于执行具体会计准则和(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问题解答》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房地产而借入的资金所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在开发产品完工之前,计入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完工之后而发生的利息等借款费用,计入财务费用”。

  2、资本化的确认标准不同

  (1) 会计准则、制度规定: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根据《借款费用》准则规定,对“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① 固定资产的实体建造(包括安装)工作已经全部完成或实质上已经完成;

  ② 所购建的固定资产与设计或合同要求相符或基本相符,即使有极个别与设计或合同要求不相符的地方,也不影响其正常使用;

  ③ 继续发生在所购建固定资产上的支出金额很少或几乎不再发生。

  (2) 税法相关规定

  税收上对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强调“交付使用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资本化,对房地产开发强调“房地产完工之前”,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应成本化。

  (2) 税法相关规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纳税人借款未指明用途的,其借款费用应按经营性活动和资本性支出所占资金的比例,合理计算应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和可直接扣除的借款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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