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无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允许据实扣除。为此并非只要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就没有涉税风险,都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在税前扣除借款利息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企业在扣除利息支出时需要注意相关借款是否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该项借款未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其利息支出属于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利息支出,不符合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税前不得扣除。
第二,企业投资者需要注意,尽量降低注册资本不到位或抽逃注册资本的风险。如果投资者投资未到位,或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现象,根据《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文件的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必须严格区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作为期间费用税前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
根据文件《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34号)这两个文件的规定,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要想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需要符合以下4个条件。
第一,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第二,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税前不得扣除。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对此,企业需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企业只有首次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利息时,才需要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第二,金融企业的范围。范围限定在本省范围内,是否属于税收中所规定的金融企业的范围,关键在于其营业执照上所标注的经营范围是否有“贷款业务”。第三,对金融企业的选择。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的利率一般要高于银行的利率,因此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时,应尽量以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利率作为基础和利率信息来源。第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为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也就是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包括基准利率,又包括浮动利率。对企业而言,如果能够有相应资料说明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较高,则可以提高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限额。
第三,企业在对外支付利息时,需要取得相应的发票。如果未取得相应的发票,企业就是未取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税前不得扣除。
第四,支付利息时,替债权人支付的税款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在实践中,当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时,与所付利息相关的税款往往由企业负担。由于这部分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纳税人是债权人,因此不得记入债务人的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为此在签订合同时,企业可以考虑在保证债权人实际收益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提高利息率的方式将债权人的税后利息转换为税前利息,从而避免涉税风险。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两大风险
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主要存在以下两大税务风险。
一种是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面临按照金融保险业补交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风险。《营业税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2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
由于无偿借款无收入体现,因此也不涉及企业所得税问题。纳税人需要关注的是,企业将闲置资金借给另一家企业使用,约定企业不收利息,但另一家企业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提供其他劳务或商品的行为,不能视为无偿。只要出现企业间借款不收利息的情况,税务机关就会探究其可能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的渠道。如果企业存在以低于市场价格甚至无偿获得另一家企业的劳务或商品的情况,税务机关就可以根据这一往来关系判定企业借款是“有偿”行为,进而确定其计税营业额。如确实无偿,纳税人有义务证明自己“无偿”借款理由的正当性。
如果是关联企业之间借款,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另一种风险是,企业将银行贷款无偿转借他人使用而向银行支付的利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转借他人,实质上是将企业获得的利益转赠他人的一种行为,因此企业将银行借款无偿让渡给另一家企业使用,所支付的利息与企业取得收入无关,应调增应税所得额。
针对以上关联企业间无偿借款存在的涉税风险,企业应采取以下控制策略:关联企业间发生的资金使用权让渡使用时,不能进行无偿使用,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发生无偿使用,一般没有补交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在发生跨年度借款的情况下,应进行有偿使用,收取利息方到当地税务部门去代开发票。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关联企业借款一定要注意,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
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的涉税风险
企业与个人股东间借款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企业无偿借用个人股东的借款需要缴纳营业税;股东无偿借用公司资金在年末没有归还的,则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另一方面,个人股东以其房屋或小轿车向银行抵押贷款后,再贷给其企业使用,企业代股东付给银行的利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为款项是股东向银行贷的,银行发出的利息票据上的付款人是股东的名字,在税前计入成本得不到税务局的认可。
针对以上税收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第一,企业使用个人股东的借款应支付利息,根据《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应与股东签定借款合同,向股东借款的总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高于股东在公司内的注册资本的2倍,同时要到当地税务局去代开发票入账。股东借用公司资金必须支付利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无偿或在一个会计年度末必须把向公司借的钱归还给公司)。
第二,投资者不能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否则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如果股东向银行贷款,再把资金贷给自己企业使用,必须在贷款合同中的“资金使用用途”一栏中注明企业使用,然后与银行协商,把银行贷款直接汇入企业账号。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
企业向民间高利贷借款
在实践中,企业向民间借高利贷的税务风险主要体现为:民间高利贷融资付出的利息高,无利息票据,企业所得税前无法扣除,如被税务部门查出还要代扣20%的个人所得税。
为了避免民间融资的税务风险,应从以下三方面来控制:
第一,企业与自然人应签订借款合同,而且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
第二,要注意非法集资和真实、合法、有效的真正含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第三,注意“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的内涵。
必须明确4点:一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加浮动利率。二是34号公告基本上将贷款利息放宽到全部“实际支付的利息”。三是“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最晚应当在年末汇算清缴时提供并付报税务机关。四是利率参考标准包括了“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而众所周知信托公司的利率是比较高的,因此企业在本省范围内找到一家这样的参考标准,并非难事。这样的规定也意味着,只要企业支付的利息不离谱,基本上就可以按照“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