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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否税前扣除?

来源:多练会计  2015年03月16日 14:02    阅读:60

  购货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正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所规定的,能够豁免的也只是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购货方仍有义务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仍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或出口退税。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道理相同,虽然现行法规中对于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税前列支成本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税前扣除精神, “善意取得”只能排除纳税人的主观恶意嫌疑,税务机关在处罚时可以作为从轻或免于处罚的依据,但不处罚不等于不交税。

  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淮中行终字第0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在淮安市西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程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顺民。

  委托代理人李凌飞,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金湖经济开发区内(工二路北、同泰大道西、金湖西路南、理士大道东)。

  法定代表人盛培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腾庆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顺民、李凌飞,被上诉人金湖盛锦铜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原告从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废铜,2011年9月至11月,取得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提供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3,095,936.62元,2011年向国税机关认证通过,并申报抵扣税款3,095,936.62元。所购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2011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7,880,058.83元,2012年结转主营业务成本331,332.95元。

  2013年10月14日,辽宁省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确认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

  2014年1月22日,被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1、原告补缴增值税3,095,936.62元。2、补缴 2011年企业所得税3,312,940.63元,补缴2012年企业所得税145,813.43元。2014年5月24日,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认定涉案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原告善意取得,所购货物废铜已在2011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国家税务总局对善意取得作明确规定,即“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对原告作出补缴增值税的处理,确认原告系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对原告相应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未作认定,属事实不清。

  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法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但对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问题,税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被告仅凭原告善意取得的27张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来调征原告的企业所得税,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淮安国税稽处(2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第2条。

  上诉人上诉称:1、根据凌源市国家税务局发给上诉人的《凌源市万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重大案件报告》和凌源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给上诉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了被上诉人持有的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企业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发票,被上诉人购买废铜行为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即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只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才能最有效证明交易的真实性。3、被上诉人购买废铜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而被上诉人取得的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发票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的观点有失偏颇,发票是证明支出的重要凭证,但不是唯一凭证。《会计法》第十四条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补缴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关键在于是否存在成本支出的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被上诉人购买废铜的事实,依法就应予税前扣除。3、处理决定中引用的法条,主要规定企业所得税缴纳的计算方式、购买商品应当取得发票,但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没有规定不能税前扣除或补缴所得税,故上诉人决定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以及滞纳金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后,被上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9日,淮安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税复决字(2014)第1号),维持了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2011年9月,被上诉人从案外人凌源万运金属有限公司购买废铜,善意取得该公司虚开的27份增值税发票,税额3,095,936.62 元,该款项电汇给案外人,并通过国家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当年全部进入生产成本。该27份增值税发票为案外人虚开,依法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但对企业所产生的成本等是否可以作为所得税税前列支没有规定,上诉人处理决定要求被上诉人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审依法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亚东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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