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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商业贿赂有关问题及查账知识

来源:多练会计  2015年03月24日 15:49    阅读:110

  国家将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作为反腐倡廉六项任务之一;国家工商局将其作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中之重的工作,要求加大力度,积极办案,重点查办药品购销、财产保险、旅游购物、商业零售和娱乐服务等行业的商业贿赂案件。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关键是查帐。为扎实做好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现将查处商业贿赂案件中,在检查当事人财务账目时应当注意、把握的几个问题和检查的方法整理、编辑如下。

  一、查办商业贿赂案件时,办案人员要把握住几个要点

  1、涉嫌行贿或受贿的款项往来的证据;

  2、行贿方和受贿方有没有将支出或收入记入法定帐目,也就是是否依法入帐;

  3、受贿款项的用途与收受的名目是否相对应。比如,在查处超市假借名义滥收费用行为时,首先通过查帐掌握其以各种名义收受供货商贿赂的证据,然后看这些款项有没有记到“往来帐目”的“其他业务收入”帐上。因为依法入帐不是光入帐就行,还要看是否按《会计法》和财会制度记入法定帐目。再然后就是看以某种名义收取的费用是否用在对应的用途上,如“广告费”、“宣传费”是否用在广告宣传方面等。

  二、商业贿赂案件定性时,应当把握好的几个关键问题

  1、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从事商品交易(服务)的经营者,既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的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购买商品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由经营者承担商业贿赂的法律责任。具有合法资格通过促成交易而获取佣金的独立中间人不是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于故意和自愿而进行的行为,如受到恐吓或胁迫而进行的行为属于遭受勒索而不构成商业贿赂;

  3、“帐外暗中”只是回扣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商业贿赂的构成要件,经营者的行为只要符合商业贿赂的概念和特征,就算是明示的行为,且如实入帐甚至交纳了税金,同样构成商业贿赂;

  4、要正确区分回扣与折扣、回扣与佣金。回扣与折扣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帐外暗中”还是“明示入帐”,回扣与佣金的区别关键在于收取报酬方是否具有合法的独立中间人资格。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过程中,常常会遇到一些法律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需要在理解立法原意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准确把握,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

  三、辨认商业贿赂行为的几种方法

  (一)从账目记载方法入手辨认捕捉折扣折让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1、弄清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关于“折扣折让”的规定和“折扣折让”概念。

  在财务会计制度中的“折扣折让”与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中相比有所不同,应分析区别对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收入》指南、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现金折扣通常发生在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交易中。卖方(债权人)可在交易前与买方(债务人)达成协议,约定买方(债务人)在不同的期限内付款可享受不同比例的折扣。企业在确认销售收入时(或确认前)不能确定相关的现金折扣,销售后现金折扣是否发生应视买方的付款情况而定;“商业折扣”是指企业为促进销售而在商品标价上给予的扣除。商业折扣在销售时即已发生,企业销售实现时,按扣除商业折扣后的净额确认销售收入。如果在销售收入确认前约定相关的“现金折扣”为必须履行,则使“现金折扣”演变为商业折扣;“销售折让”是指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非促销目的),在收入确认之后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现实中,企业为促进销售在收入确认后给予对方销售折让,应视同“商业折扣”处理,但在以上制度中未予提及。对于以上销售收入确认的时间要求,情况比较复杂,应按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五条、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五条等规定执行。对卖方企业而言,“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当期费用,借记“财务费用”科目;买方则应冲减当期“财务费用”科目。销售折扣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冲减(或抵减)当期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根据业务类型分别抵减“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实际操作有两种方法:(1)标明原价是多少,折扣折让是多少,销售开票时,直接以折扣折让后的价格作销售收入;(2)经协商后,在发票上列明原价是多少,折扣折让是多少,在会计凭证、账簿、损益表记载中分别反映销售收入总额、销售折扣与折让数额;对买方企业而言,销售折扣折让在实际发生时则应冲减(或抵减)购价(购货成本)。依据购买用途对折扣折让相应地冲减(或抵减)存货(包括商品、产成品、半成品、在产品以及各类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等)或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科目。而对于零星货物购置可按规定直接冲减(或抵减)相应的成本费用科目。属购买劳务的冲减(或抵减)相应的成本费用支出科目。

  根据会计法规制度规定,对折扣、折让“明示和如实入账”核算,应当依次在原始凭证(包括发票、验收凭证、资金结算凭证、合同协议、其他有效文字说明材料等)、记账凭证、法定明细账、科目汇总表、总账按规定会计科目及时正确反映,并按规定如实明确表述。暂时不能确认的可以在应收应付等过渡科目反映。

  2、检查辨析企业折扣折让。

  企业对折扣折让不在法定账簿按规定处理账务的,或者不按规定作挂账处理,隐瞒真相的,应视为未明示和如实入账,构成账外暗中。虽然记入法定账簿、法定科目,但在会计凭证和账簿记载中未如实明确表示或说明,隐瞒真相的,也应构成账外暗中。现实中,折扣折让在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和明细账中常常以“优惠”“让利”“打折”“退货款”“退让”“退款”“赞助”、“捐赠”等名目出现,关键要把握实质。卖方为实现促销,买方为挪用或逃避监督,往往不作明示和如实入账,有的不在规定会计科目反映,有的不在会计凭证账簿说明,或兼而有之。卖方支付销售折扣折让常采取以下隐蔽方式:

  (1)“红字冲账”法。“红字冲账”本是会计制度规定的账务处理方法和更正错账的方法,在此属被变相滥用。此法对企业很实惠,且貌似合法,迷惑性强,应特别注意。其做法是:卖方通过开红字(或负数,下同)发票,注明以折扣、打折、折让、优惠等名目退还买方商品或劳务价款,但不按规定向买方索要退款收据或正规收据,而直接冲减收入科目,同时付出现金或银行存款给买方。或者采取迂回办法,先通过应收应付等过渡性科目入账,再转账付出款物,或与买方抵账,其目的相同。此法关键问题是不按规定向买方索要退款收据或正规收据,甚至不给买方红字发票(买方入账联),故意促成或放任买方不入账、入账外账或入假账。有的虽将红字发票给买方,并索取退款收据,但在开红字发票和收据时作弊,对红字发票买方入账联少计数额,买方则对收款收据存根联和入账联少计数额,从而使买方隐匿收入、逃避监督。有的通过虚假退货办法套取资金,也采用“红字冲账”办法,与上述办法相似,只是假退货时需要卖方开具虚假的退货验收入库单入账,会造成库存账多实少,弥补办法可能是虚报盘亏(损失)或损耗。还有的在只取得自制或外来领款单据的情况下作“红字冲账”,直接冲减收入,付出现金或银行存款,或者转入其它科目后再付出款物或用于抵账。

  (2)将折扣折让记入成本或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等。如以会议费、业务招待费、办公用品、宣传费、手续费、考察费、差旅费、让利、销售代表费、业务提成、销售奖金、装卸搬运费、临时工工资等名目入账付款或为买方报销各种费用。

  (3)收入不入账直接支付折扣折让。

  (4)以虚报存货或固定资产盘亏(损失)或损耗、抽空库存、捐赠等形式支付实物折扣折让。

  (5)在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抵账付出款物或付出款物后长期挂账。

  接受销售折扣折让的买方常常采取以下隐蔽方式:

  (1)不入账私分。

  (2)入账外账形成“小金库”。

  (3)列入专用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其它收入科目。

  (4)冲减福利费、奖励费等支出。

  (5)列入应收应付款等往来过渡科目,用于抵账挪作他用,或长期挂往来账不作处理。

  (6)作为未达账项长期不作处理。

  检查中,卖买双方企业对于“销售折扣”不按规定处理账目,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不能分别抵减营业收入或购进成本,应视为账外暗中的回扣。对于“销售折让”不按规定处理账目,不能分别抵减营业收入或购进成本,同时有证据证明该“销售折让”不是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正当原因而在售价上给予的减让,属促销竞争行为的,应视为账外暗中的回扣。对于“现金折扣”,如果确属销售确认后为鼓励客户提前付款而给予的债务扣除,卖买双方分别按上述规定明确地反映在“财务费用”增(借)、减(贷)方,不构成商品(含服务)交易中附赠行为的,应排除商业贿赂行为。相反,如果按“现金折扣”的规定明示和入账,并属在销售确认前事先约定为必须履行,或未实际发生提前还账行为而给予“现金折扣”,其目的属争取交易机会交易条件或约定为将来争取交易机会交易条件的,应视为假借“现金折扣”的一种回扣。对于上述“现金折扣”按照关于“商业折扣”的规定核算的应排除商业贿赂。

  经营者“现金折扣”构成交易中附赠行为,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3、辨析事业行政单位折扣折让问题。

  对于事业行政单位而言,交易中发生的折扣折让应按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处理,已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不及时按规定处理隐瞒真相的也应视为账外暗中。

  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作为卖方,其折扣折让应相应地冲减(或抵减)经营收入等科目;作为买方,相应地冲减(或抵减)产成品、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购进成本,小额零星发生的或财会制度有规定的可直接冲减(或抵减)有关支出科目。属购买劳务的可冲减(或抵减)有关费用支出科目。对折扣折让的处理,各类事业单会计制度基本一致,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事业单位医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疗机构,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卫生院等)而言,折扣折让应按医院财务会计制度处理。药品采用售价核算法,其实际进价与售价之间的差额应全部计入“药品进销差价”,购进药品折扣理应反映在该科目及“药品”科目之中。医院作为卖方,其折扣折让应按用途相应地冲减(或抵减)药品收入等科目;作为买方,应按用途相应地冲减(或抵减)药品、库存物资、在加工材料、固定资产等科目。实际操作中,将折扣折让正确处理的极为少见,医院作为付出方在账内列费用支出,作为收受方列入其它收入、专用基金、冲减奖励福利支出、长期挂往来账等则较为常见。

  对于折扣,医院会计制度未作具体规定,而医院财务制度第十六条则规定:医院药品收入实行“核定收入、超收上缴”的管理办法,财政和主管部门核定医院药品收入总额(包括药品成本、加成收入、折扣等各项收入),超出核定部分的收入按规定上交卫生主管部门。据此,作为买方的医院将药品进货折扣列入“药品收入”的贷方核算,而不冲减(或抵减)其进货成本也不应视为记账错误,对此应理解为特别规定。但是,如实反映货物(药品、设备)进价是准确核定药品加成、药品售价和医疗检查服务收费价格的前提条件,销售折扣明示如实入账是核实药品收入总额的前提条件,故不得将折扣折让在他处隐匿,隐匿则意味着误导定价或为医院谋取小团体利益(不正当利益)。

  对行政单位而言,其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折扣折让应按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要求处理,依据购进开支用途相应地冲减固定资产、库存材料或经费支出等科目。

  (二)从账目记载真实性入手辨认捕捉佣金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佣金常以劳务费、介绍费、手续费、信息费、酬谢费等形式在合同协议、会计凭证、明细账中出现。

  对于佣金的账务处理企业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应按照开支用途和会计制度原则性规定处理。有行业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如外贸出口销售发生的佣金可冲减出口销售收入。从会计科目核算范围看,企业属主营业务的佣金收入列主营业务收入,属兼营业务的列其它业务收入,事业单位收取佣金的列经营收入。支付佣金的企业依用途列入销售费用或管理费用等科目,或列入固定资产、存货等采购成本,事业单位相应地列入有关支出科目。暂时不能确认的可在应收、应付款等科目过渡核算。个人接受佣金无法入账的,应按规定申报纳税。

  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发生的佣金可计入销售费用,必须具备:1、有合法真实的凭证;2、支付的对象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不包括本企业人员);3、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超过服务交易金额的5%。以上对卖方企业而言。

  佣金明示入账的要求与折扣一样,除了按相应的会计账户(科目)入账外,还应将有关发票、收据、合同协议和文字说明等凭证资料作为入账依据。对于给予或接收佣金不明示和如实入账的,可能是商业贿赂行为,也可能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应该进行个案分析,符合商业贿赂特征的应视为商业贿赂行为。应按照明细账、记账凭证、发票、资金结算凭证到合同协议的顺序查证“佣金”数额及真实性,为进一步查证中间人、交易相对人、收受人身份等提供依据。判断其是否构成商业贿赂,查证的重点是“佣金”实际收受者身份及其与交易当事人的关系。

  检查中重点针对符合商业贿赂特征的以下事项:

  1、经营者为促成交易,“佣金”实际给付交易对方经营者,并非合同、账簿、凭证中表明的中间人。

  2、经营者给予佣金的中间人(不论是否持有法定资格证件)为交易对方的相关人,其属于对交易对方具有决定权或显著影响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与交易对方有法定继承关系、行政隶属关系、监督管理关系、共同投资关系、控股关系、合作经营关系等,并利用这种关系促成交易,其收取“佣金”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

  3、交易双方经营者达成约定将“佣金”支付给中间人(不论是否持有法定资格证件),并将给付其“佣金”作为成交条件,而中间人却未实际发生与成交有关的服务行为。

  4、经营者为促成交易支付中间人佣金,超出国家禁止性规定标准的应视为商业贿赂,如有的险种保险代理手续费超出8%的视为商业贿赂。

  5、经营者为促成交易,“佣金”支付人与中间人串通,共同向交易对方及其相关人行贿的,属商业贿赂行为。以上行为仅凭查账手段难以取证,应通过查证大额“佣金”的实际流向凭据(银行转账凭证)和发票、收据等取得进一步查证的线索。

  下列行为不应视为商业贿赂:

  1、经查证符合佣金的一般规定,只是未明示和如实入账的。

  2、以“佣金”明示和入账,但实际不属为促成交易而给付。

  (三)从账目处理规律入手辨认捕捉回扣掩盖下的商业贿赂行为

  回扣形式复杂多样,隐蔽性很强,是其“账外暗中”的特征决定的。对给予回扣的经营者而言,以非现金方式支付回扣,处理账目的手段更多,更“方便灵活”;对收受回扣的单位或个人而言,也常常认为收取现金违法,感到不安,要求以实物或其它方式收受。支付或收受回扣多发生在竞争性强、数量大或利润高的市场领域,体现在价格畸高畸低的交易中,畸高畸低的收支或往来账目中。

  卖方经营者给付销售回扣、卖方经营者为促销目的(但未能成交)给付赠金赠品及免费服务、买方经营者为成交而给付赠金赠品及免费服务等类型的贿赂支出,大多数不体现在真实账目中,常以佣金、折扣、折让、捐赠、赞助、让利、优惠、奖励费、劳务费、提成费、管理费、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咨询费、考察费、差旅费等名目出现。经营者收受回扣等商业贿赂,除了进入个人腰包外,往往进入“小金库”,用于不正当开支。进入法定账簿的往往是点缀,背后隐藏着更大的漏洞,且多为假借合法外衣列入非法定科目,改变应有的用途。其支付和收受的账务处理,与折扣折让的隐蔽处理方式相似,需要有针对性地审查核算。账目审查的重点是核实“涉嫌贿赂收支项目”及其指向(或依附)的商品交易记载的真实性、关联性。

  医院给付院外医生、“医托”或其他单位个人揽病号提成、揽检查提成、开药提成等明显符合商业贿赂特征。医院给付院内医生处方提成,看似一般内部计酬形式,实则符合商业贿赂特征。因为医生对于买方(患者)购买数量、金额大小具有显著影响、具有较大程度的决定权,符合交易对方相关人的特征。其挣取处方提成刺激形成“大处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属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以上支出一般以提成、奖励、分成、劳务费等名目反映在医疗支出明细账、应付款明细账、现金、银行日记账等明细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原始凭证、业务台账和统计表中。对于以上项目,检查中应同医药供应企业给付医院及其相关人“好处费”(含提成、赞助、让利、捐赠等)一起重点核实。

  账外账、“小金库”是包罗各类*的“魔盒”。通过审查法定账目发现并打开“魔盒”,是查处商业贿赂窝案、串案、大要案,迫使违法当事人就范的关键措施。发现账外账往往通过账内的非常项目和疑点挖掘发现,可通过与关联单位的往来对账,与银行对账,内部账款核对、账实核对、账证账账核对发现。另外还需要注意,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有的当事人可能先“动手脚”,“坚壁清野”,蒙蔽检查人员,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识别应对:

  1、全程全面核查。即按照会计账务处理的程序,从原始凭证(发票、收据、银行结算单据、验货单、合同协议等)、记账凭证(复式记账分录)、出纳账、相关明细账、科目汇总表、总账、会计报表及说明、总账科目之间,直至相关单位、开户银行、发票收据存根,账证、账实、账款、账账、账表全程全面核对,发现疑点,细查深究。如果核对多处不符,或自相矛盾很可能属临时更改,也可能是账外账。临时改账的一般不能全程全面更改。如果只是明细账一处或几处更改,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总账、会计报表等有关项目几处没变,自相矛盾,则不能改变隐匿性质。有的改过的账往往只用于应急,过后再用旧账,可“杀回马枪”,日后突击检查。

  2、审查更正方法。不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方法临时更正的,视为造假账,改变不了原有错误事实。例如,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明细账、出纳账、科目汇总表、总账到报表,对于同一项目的连续记载全部或有两处以上采取连续划线更正,即属不按规定更正。

  3、分析法律后果。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方法更正的,还要依据更正时间分析其法律后果。如果违法危害后果既成事实,改账后没有挽回或消除的,不改变违法性质,只是情节问题。商业贿赂的法律后果是排挤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妨害市场秩序,谋取不正当利益。譬如,如果医院隐匿折扣(让利)的账目记载更正时间较晚,则无法改变对原来药品和医疗收费价格的核定的误导和不正当利益的形成。如果没有将不正当利益上缴国库,则没有消除影响和后果。如果上缴国库原数,还有资金时间收益的问题。如果只更正了入账科目,还有在交易合同、发票和账簿中未按规定明示和如实说明的问题。如果交易中双方串通不明示折扣,则已造成不正当利诱促成交易的事实,侵犯了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机会,即使事后在账目中更正也改变不了违法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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