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的立法和司法的实践表明,国家不再“一概禁止企业间借贷”,而代之以规范化管理,一方面拓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依法保护企业间为生产经营所需、利 率约定合法的借贷行为,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另一方面统一裁判尺度,规范发展民间融资,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防止企业通过借贷行为非法集 资。所以在这种大环境下,只要关联企业的之间的借贷是用于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不是用于非法目的,一般不会认定为无效合同,法律风险较小。根据《企业所得 税法实施条例》第38 条的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部分。”这一条文已经明确肯定了“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行为的合法性。
一则案例:
A公司、B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400万元,占4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股份; 2008年1月,A、B、D三方签订借贷协议,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10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 A、B、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按照协议向A公司支付100万的利息,向B公司支付了54万的利息。
解读:
一、本案关联企业借贷利息的税务处理分析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税务处理
《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程(试 行)》 中对特别调整事项进行了规定:企业接受的债资比例在5:1或2:1之内的债权性投资的利息支出准予税前扣除(其中: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 2:1),对超过5:1或2:1的,如无其它证据证明相关交易是符合独立交易性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超过部分不得在发生当 期和以后各期扣除,须做纳税调整。同时规定企业之间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超过部分不予税前扣除。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 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 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1000万元和400万元,其比例为 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 400×2=800万元,利息额为800×8%=64万元。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1000×10%=100万元,可税前扣除64万元,其余32万元应在 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利息的税务处理
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不用考虑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 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600×9%=54万元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相关的部分600×(9%-8%)=6万元要作纳税调 整。
3、A、B公司的利息收入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企业自关联方取 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说对利息收入关联方来说的,无论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比例,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 则,是否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水平及范围,利息收入关联方都要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按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所以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100万元、B公 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借贷利息是否能够全额扣除的核心要点
(1)企业接受的债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
债权性投资与权益型投资的比例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也就是说不存在资本弱化的情况,除非企业能够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被投资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投资企业的实际税负。否则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利息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2)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利率的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6月份《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对同期同类金融机构利率给出了统一的、更具合 理性的操作规定: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 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国税总局的规定给企业 之间约定利率留下了一定的选择空间,因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为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同时金融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而现实的情况是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的利率一般要高于银行的利率,因此企业在向税务机关报送“金融企 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时,应尽量以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企业的利率作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来源,这样则可以提高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限额。
二、风险提示:
1、 企业之间借贷中,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同时需要取得相应的发票。如果未取得相应的发票,企业就是未取得税前扣除的合法凭证,利息税前不得扣除。
2、企业之间签订借贷协议一定要合理约定借贷利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约定的利息不要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3、关联企业的关联债资最好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防止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存在资本弱化的情况,从而导致超过规定部分支付的利息不予税前扣除,而被特别纳税调整。
4、一旦关联债资超过了规定的比例,企业应事先备好证明其业务符合独立交易性的相关资料,证明其债资比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以确保其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费用,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小结: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律、税务风险,建议,企业对此需要做好规划,尤其在债资比例、利率水平、发票获取等方面应严格按照相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同时为了防范纳税调整的风险,关联企业在资金拆借时,应积极准备好“独立交易”的相关的证明材料,方能维护好自身利益,同时把风险 降到最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