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5年1月1日起,《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开始实施。67号公告全面升级了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管理,由于一些规定较为原则,加之股权转让的方式非常复杂,只有借助案例深入剖析,才能有更深入、全面的理解。
如何准确把握股权转让范围?
政策规定
67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出售股权;
(二)公司回购股权;
(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案例1:宏良股份案例
2014年1月发布的《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指出,公司公开发行新股1840万股,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1870万股,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总量3710万股,占发行后总股本的25%.宏良股份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是否适用67号公告的规定?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这种情况依据的是《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44号)和《关于修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4〕11号)的规定。企业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向未来新的投资者发售的既有增加的权益,也有原有股东的权益的转让,那么原有的老股东把权益转让给未来的新股东的行为,就属于拟上市主体股权权属的变更,进而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
因此,宏良皮业的老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开发行时发售的股份适用67号公告的规定,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案例2:天一科技案例
2014年,湖南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景峰制药全体股东(叶湘武、刘华、简卫光等23名自然人,维梧百通、维梧睿璟等7家机构)发行股份购买景峰制药100%股权,净资产账面价值约为6亿元,交易价格为34.4亿元。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在企业并购中很常见,个人股东将其持有的股权向其他企业投资,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由于股权权属已经发生变更,因此,应该按转让行为来处理。
本案例中景峰制药的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股权投资到天一科技,属于67号公告中规定的个人股权转让的范围,交易价格与股权成本及费用之间的差额部分,应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资本市场中上市公司向个人股东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案例非常多,其中涉及个人股权交易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曾在2011年以《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对江苏富豪张桂平与苏宁环球的重组案例做出过批复,批复规定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财产转让行为缴纳。67号公告没有出台之前税务机关对个人以股权投资行为征收个税基本上援引的都是89号文的批复,67号公告把这个问题重新做了明确,处理的原则是一样的,都作为转让行为征收个税。
个人以股权投资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是确定的,并且是按照财产转让行为一次性征税。这种征税方式虽然符合税收的基本原理,但是存在着很多现实问题,例如纳税资金来源、“对赌协议”多缴税等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税收上应该更宽容一些,即使不能做到暂时不征税,也应考虑给予纳税人分期纳税的待遇。
如何理解可扣除的合理费用?
政策规定
67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案例3:宏良股份案例
《甘肃宏良皮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指出,各股东将按其发售股份占首次公开发行股份总数的比例承担相应发行承销费用。《宏良股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公告》中披露发行承销费用大约有3400多万元。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是否允许老股东扣除?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说的合理费用,是指卖出财产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
67号公告中的“合理费用”应该给予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即应该列举常见的可以扣除的税费,否则在基层执行时就会出现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意见分歧的情况。在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案例,基层税务机关以政策不明确为由,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只让扣除原值,不让扣除相关费用。现在争议较多就是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是否可以扣除律师费、中介费、评估费以及咨询费等费用。笔者认为只要是纳税人能举证是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由转让方承担的并且符合常规的费用就应该允许人扣除。对于这个问题,有些地区税务机关的文件写得比较细致,给予了明确。例如,江西省地税局发布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第八条规定,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在本案例中,公司老股东向未来的新股东发售股份时承担的支付给证券公司的发行承销费用,就涉及是否允许扣除的问题。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发行承销费用通常不小,本案例有3400多万元。笔者认为,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精神,这部分由老股东承担的发行承销费用,在计算老股东的个人所得税时应该允许扣除。
如何划分股权转让收入范围?
政策规定
6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
案例4:康耐特股权收购违约金案例
2014年11月15日上海康耐特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收购控股子公司部分股权的公告》,该公司拟以自有资金2795.58万元收购乔静鸣持有的公司控股子公司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29.233%股权。该公司与乔静鸣签署了《江苏康耐特凯越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否则,逾期一天的,应按本协议约定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67号公告第八条规定是对股权转让收入范围的进一步细化,既有延续以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也有新的规定,但是总的框架还是在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概括起来就是,与转让股权有关的各种形式的收入都应该并入征税范围的收入总额当中。
其中,违约金和补偿金在以往的规范性文件中就存在。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在本案例中,上海康耐特若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转让方支付转让款项而向转让方支付了违约金,则转让方应该将这部分违约金收入作为股权转让收入的组成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类似的违约金条款在股权收购合同中很常见。
案例5:北京华宇软件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9月,北京华宇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关于使用超募资金支付收购上海浦东中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权部分现金对价的公告》。公告披露,公司决定以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马勤、折哲民等共11名交易对方合计持有的浦东中软90.185%股权,交易总额为13527.75万元。其中,6763.875万元以现金支付,6763.875万元以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方式支付。
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对浦东中软共计出资约为2705万元。他们承诺以浦东中软2014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2000万元为基数,2015年、2016年净利润较上一年的年增长率不低于10%.如浦东中软2014年~2016年实现的净利润总和高于承诺净利润总和,则以超过承诺净利润总和部分作为奖励对价,但该奖励对价的金额应不超过1000万元。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马勤等11名自然人股东将其持有的浦东中软的90.185%股权转让给北京华宇软件,转让收入为13527.75万元,投资成本为2705万元,差额部分应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本案例中还存在以下两个特殊之处:
(1)交易价格1.3亿元中有50%为股权支付,这50%的股权支付部分按照67号公告的规定,应该一次性的确认转让收入的实现。这种情况就是属于公告中第八条所说的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资产、权益。
(2)如果浦东中软超额完了约定的利润指标,则收购方北京华宇软件将再向这11名自然人股东支付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的奖励款,取得的这部分奖励款就是属于公告规定的“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北京华宇软件在支付时应该履行扣缴义务。
如何确定股权转让纳税时点?
政策规定
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案例6:青岛金王股权收购案例
2014年10月,青岛金王应用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了《收购资产公告》,披露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资产的议案》,同意公司与蔡燕芬、朱裕宝、上海悠皙贸易商行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蔡燕芬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6%的股权转让给公司,朱裕宝将其持有的上海月沣2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上海悠皙贸易商行将持有的上海月沣7%的股权转让给公司。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青岛金王应在本次交易获得董事会批准后3个工作日内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预付款1708万元,向朱裕宝支付预付款2292万元。在本次交易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10日内,向朱裕宝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2300万元,且根据约定向朱裕宝支付的2292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首期股权转让价款,向上海悠皙贸易商行支付的1708万元预付款自动转为股权转让价款。
政策解读及案例评析
在本案中,青岛金王在向转让方的自然人股东支付预付款时,转让方不发生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原因是其股权并没有过户给青岛金王,因此,在支付预付款时不应该扣缴个人所得税。在支付首付款时应该逐步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原因是股权已经过户,青岛金王开始享受股东的权益,但是这个时点上不应该以全部股权转让款作为收入来计算个税,只能以本次支付部分作为收入扣除对应比例的原值来计算应该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即扣缴个税是分次进行的,而不是仅仅支付一部分股权款时就扣缴全部个税,否则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相冲突。第二期到第四期转让款再支付的时候分别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