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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控税缘由之一:合同隐藏税收风险及案例分析

来源:多练会计  2015年03月26日 11:33    阅读:43

 

  经济合同签定得好坏或适当与否,在某种程度上与企业的税收风险又一定的关系。通过实践调研发现,经济合同往往是企业税收风险的隐藏之地。一般而言,合同中隐藏两种税收风险:一是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约定不当使企业多缴纳税收;二是合同中的约定条款与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悖从而承担多缴纳的风险。基于此分析,如果合同没有签定好,其中隐藏的税收风险除非通过双方协调一致能够进行合同的修改和修订,否则税收风险无法规避,必定要发生,给企业产生不必要的税收成本。因此,企业在平常业务过程中签合同时务必注意合同中可能存在的潜在的税收风险,尽量在合同签定环节规避隐藏的税收风险。下面以租赁合同合同中租赁价格的涉税风险分析,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条款的税收风险分析,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账务涉税风险分析为例对合同中隐藏税收风险进行详细分析。

  一、租赁合同合同中租赁价格的涉税风险分析

  在实践中,租赁合同价格涉及到的税收风险是:出租设备或动产的租赁价格和水电费没有与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即没有进行租金分解而使企业多缴纳了房产税。

  为了节省税负在签定租赁合同时,务必做到以下税收风险控制策略:

  第一,在租赁厂房或房屋时,水电费用必须与厂房或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因为水电费用必须与厂房或房屋的租赁价格进行分离,出租人在申报房产税时的计税依据更小,可以少申报缴纳房产税,否则水电费用要并入房产税的申报计税依据,使出租人多缴纳房产税从而增加税负。

  第二,厂房或房屋和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一切租赁时,必须签定两份合同,一份是厂房或房屋合同,一份是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租赁合同,这样可以使出租人少缴纳房产税,否则厂房或房屋之内的设备或办公设施也要并入厂房或房屋租金价值作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使出租人增加多缴纳房产税的负担。

  二、销售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条款的税收风险分析

  在日常的交易往来中,往往存在一种现象:销售方把货物卖给采购方,由于采购方资金紧张,会向销售方开具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销售方把该汇票向其开户行申请贴现,其中产生的票据贴现息,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由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贴现的票据贴现凭证给予采购方进行做账。这种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如下:

  (一)采购方承担的票据贴现利息面临不能在采购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发票没有开具支付人全称的,不得扣除,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申请退税。”《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根据这些税法规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虽然采购方获得销售方给予的载有销售方名字的银行票据贴现凭证,但贴现凭证上不是开出商业汇票人采购方的名字而是持票人销售方的名字,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

  例如,甲购买原材料时,以商业汇票支付货款,并在采购合同中约定:“如果对方在汇票到期前到银行贴现,由甲承担票据贴现利息,并由对方把银行贴现息的票据转给甲方作为入账依据。”基于这种商业行为,由于甲企业未取得证明票据贴现息由自己承担的合法票据,而且这种票据贴现利息支出与与甲生产经营无关,故甲承担的这部分贴现息不能在税前扣除。

  (二)销售方向采购方收取的票据贴现息,面临漏缴增值税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四)销售货物的同时代办保险等而向购买方收取的保险费,以及向购买方收取的代购买方缴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牌照费。”

  基于以上政策规定,在销售业务中,销售方收取采购方承担的销售方(持票人)向银行申请票据贴现利息是一种价外费用,应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法缴纳增值税,而实践中,由于销售方收取采购方的票价贴现息时,往往把银行开给销售方的银行贴现凭证交给采购方进行入账,没有开发票给采购方,结果犯了漏缴增值税的税收风险,将难逃税务机关的稽查关。

  基于以上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票据贴现息的税收风险分析,应采取以下合同控制措施:

  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采购方向销售方开出商业或银行承兑汇票,并合同约定采购方承担销售方向银行进行贴息所发生的票据贴现息,销售方必须向采购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依据此合同条款,采购方支付的票据贴息就可以凭销售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销售发票进成本就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三、股权转让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一)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分析

  自然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两方面:

  一方面是个人转让股权的法律手续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总是存在一种现象:转让方和受让方私自签订平价或折价的股权转让协议,不通过当地的税务当局,而直接通过社会关系在当地的工商部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这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将受到税务当局的稽查和处罚风险。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在发生股权转让时,转让方或受让方必须依据国税函[2009]285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另一方面是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价格往往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不符合税收法律规定的折价或平价条件,而少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第三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27号)的规定,自然人转让股权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应按照以下核定计税依据进行处理。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二)法人转让股权合同存在的涉税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八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国税函[2010]79号明确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7号)第二条规定:“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基于以上税收法律的规定,法人转让股权协议中的税收风险主要体现在两点:

  1、被投资企业有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时,法人转让股权的转让价格中含有被投资企业多年累积的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与转让方股东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部分,而使股权转让价格是溢价转让从而使转让方股东多缴纳企业所得税。

  2、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发生股权(股票)转让时,按照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股票)投资成本作为应税收入额,使企业少缴纳料企业所得税。

  根据以上涉税风险分析,法人转让股权合同中的涉税风险应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1、如果股东是企业或法人,在发生转让股权时,为了实现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则可以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降低净资产,再转让股权,从而降低转让所得,减少企业所得税。

  2、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例如,A公司2014年1月-6月取得经营收入80万元,5月还取得股权转让收入20万元,对应的股权初始投资成本为15万元。A公司是采取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企业,核定的应税所得率为10%.A公司申报企业所得税时:1.填写《企业所得税月(季)度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将经营收入与股权转让收入之和100万元填入申报表第一行“收入总额”中,乘以应税所得率10%后得出应纳税所得额10万元填入第六行,应缴税款2.5万元填入申报表第十一行“应纳所得税额”的累计金额栏。

 

  四、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账务涉税风险分析

  合同约定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在实践中,主要三方面:一是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二是公司破产时清算前,合同约定将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三是公司破产时清算后,清算报告约定将破产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形式——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以上三方面的企业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的税务如何处理?其中隐含的法律、税务风险如何?是下面要论述的问题。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将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的账务涉税风险及控制

  1、账务涉税风险

  实践中,往往存在公司在给自然人股东分红时,不是以现金进行分红,而是存在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即以公司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公司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作为分红形式分配给自然人股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267号)的规定,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基于此规定,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的净值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的账务涉税风险是忽略代扣代缴纳个人所得税。

  2、控制策略

  当公司将公司债权和债务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公司给自然人股东的分红所得时,必须要按照税法的规定,将公司的债权和债务相抵后的净值履行代扣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公司破产时清算前,合同约定将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账务涉税风险及控制

  1、账务涉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公司破产时清算前,合同约定将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在法律上无效的,其进行的账务处理也是无效的,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和税收风险。

  2、涉税风险控制

  由于公司破产时清算前,合同约定将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是违法的,因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涉税风险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第三十三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第三十四条规定,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三)公司破产时清算后,清算报告约定将破产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形式——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涉税风险控制

  公司破产时清算后,清算报告约定将破产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形式——破产公司的债权转给自然人股东代替破产公司将给自然人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的涉税风险主要体现为:忽略扣缴个人所得税。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的规定,破产公司注销清算后(包括支付工资、税费、清偿债务等)还有剩余资产,包括应收债权。将破产公司的应收债权分配给自然人股东,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该个人所得税由破产公司的清算组代扣代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2号)的规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五、签订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协议的涉税风险分析

  实践中,合同在控制企业税收负担方面起很大的作用,有时还可以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但是通过合同的巧签降低企业税负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必须要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持一致,不能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否则合同无效,企业面临一定的税收风险。

  [案例分析6:某房地产企业签订与税收法律相抵触的协议的涉税风险分析]

  (1) 案情介绍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县国资委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以31套商住楼作价848万元,抵某开发项目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商住楼由国资委用于安置回迁户),由此产生的所有税款、发票开具等均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无关。当地税务机关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纳税检查时,发现该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楼抵冲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要求该开发公司对该业务产生的91万元税款按规定申报缴纳。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即该开发公司认为以上产生的近90万元税款应由县国资委缴纳,对以上业务不应负有纳税义务。请分析该房地产公司的涉税风险。

  (2)涉税风险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无论合同如何约定,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以房抵土地等款,是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机抵触的,一律无效。本案例中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国资委的“约定”违背了税法规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条款若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受法律的保护。基于此规定,该房地产公司与县国资委签订的合同中关于税款约定的协议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房作为安置房抵冲取得土地的价款及有关规费,该环节产生的税收应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纳税人要求其按规定期限申报缴纳。对逾期不缴或拒不缴纳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根据上述分析,税务部门责成该开发公司以31套商住楼作价848万元所产生的近90万元税款应以该开发公司为纳税义务人,按期如实缴纳。

  六、签订销售合同和装修合同分解售房销售收入的涉税风险

  当前,有不少开发精装修商品房的房地产公司未来降低企业税负,往往将向购房者收取的购房款分解为两部分:一部分为销售毛坯房的购房款;一部分是装修款。以这种签订两份合同的方式实现节税的目的。因为装修款是按照建筑业3%来申报营业税,比销售不动产申报5%的营业税低2个百分点。其实这种合同是隐藏税收风险的,如果被税务稽查机关检查发现,则税收风险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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