亏损是指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计算公式为:亏损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企业经营亏损弥补,是涉及企业所得税的一项重要税收优惠政策。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指在会计处理上,如果以前各年的利润总和为负,本年实现的利润要首先弥补掉这部分亏损,其剩余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笔者经过收集、归纳、总结、分析,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九种情形不得用于弥补税前亏损,在此提醒纳税人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予以必要的关注。
一、超过五年的亏损余额不再允许弥补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一)在纳税人多次发生年度亏损的情况下,其亏损可以连续用从亏损年度的次年起5年内的所得弥补。
(二)在纳税人既有盈利年度又有亏损年度的情况下,根据税法规定,亏损弥补的最长年限为5年,在5年内,不论是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先亏先补,按顺序计算弥补期。
(三)超过五年弥补期仍未弥补完,则不能再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只能在税后弥补或用盈余公积金弥补。
二、减免税收入不得用于弥补应税亏损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所称亏损,指企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此条款明确规定企业免税所得包括不征税收入不再用于弥补亏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 148号)第二条第(六)款进一步规定,对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弥补。也就是说,应税项目与减免税项目不得“互为调剂”,而应各自纳税与补亏,免税项目不得弥补应税项目的亏损。
三、应税所得不得弥补减免所得项目亏损
企业的应税项目所得也不得用于弥补减、免征所得项目亏损,只能用以后年度减免收入或所得额来弥补。对于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之间的亏损弥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减计收入以及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不得弥补当期及以前年度应税项目亏损;当期形成亏损的减征、免征所得额项目,也不得用当期和以后纳税年度应税项目所得抵补。这条规定要求,企业取得的免税项目应该单独核算,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不能盈亏相抵。而企业会计利润是综合计算的,没有区分应税项目与免税项目,纳税申报表同样未单独体现应税项目所得与优惠项目所得。因此,计算应税项目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在会计利润总额的基础上调减免税项目所得,不管免税项目是盈利还是亏损都要作全额调减,计算公式为:应税项目调整后所得=利润总额-免税项目所得。
四、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
境内盈利不可抵减境外亏损,境外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但境外营业机构的应税所得可弥补境内亏损。境外亏损和境外所得首先需区分为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两类,因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这两类所得采取了不同的计税办法,即直接抵免所得税法与间接抵免所得税法。企业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指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被投资企业发生的亏损,投资企业不能抵免,因此,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可能出现亏损。另外,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六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中,在间接抵免方式下,第4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是不填写的,这也证明了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可能出现亏损的。企业直接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如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所得通常大于零。因此,境外亏损通常指境外分支机构的亏损。
五、核定征收亏损不得弥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六条规定,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而在应税收入的确认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由此可见,实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其以前年度应弥补而未弥补的亏损不能在核定征收年度进行弥补。但在以后转换为查账征收年度时,在政策规定的期限内仍可继续弥补亏损。但结转年限应连续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也就是说,核定征收年度也计算弥补亏损年度。核定征收期间的亏损也不得在以后年度结转弥补。
六、被投资企业亏损不能在投资方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由被投资企业按规定结转弥补;投资企业不得调整减低其投资成本,也不得将其确认为投资损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因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能让投资企业确认被投资单位发生的净亏损。但对法人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因而亏损则不得与投资者的利润合并。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只能在合伙企业以后年度应分配的所得中依法弥补亏损,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七、资产损失造成亏损应弥补所属年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发生年度扣除追补确认的损失后出现亏损的,应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亏损额,再按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八、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
证监会明确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上市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号——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的监管要求》,明确了公司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方式弥补亏损、须在临时公告及年报中充分披露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须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全额承继亏损的影响等四项要求。
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新上市公司主体全额承继了原上市公司主体存在的未弥补亏损,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新上市公司主体将由于存在未弥补亏损而长期无法向股东进行现金分红和通过公开发行证券进行再融资。《监管指引》即是针对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后存在未弥补亏损情形提出的监管要求。
对于上市公司因实施上述重组事项可能导致长期不能弥补亏损,进而影响公司分红和公开发行证券的情形,《监管指引》着重明确了四方面监管要求:一是相关上市公司应当遵守《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二是相关上市公司不得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同时缩股以弥补公司亏损的方式规避上述法律规定;三是相关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公告和年报中充分披露不能弥补亏损的风险并作出特别风险提示;四是相关上市公司在实施重大资产重组时,应当在重组报告书中充分披露全额承继亏损的影响并作出特别风险提示。
九、合并分立前的亏损不得结转弥补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的规定,适用—般性税务处理的,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主要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况:
1.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合并,被合并企业的亏损不得在合并企业结转弥补;
2.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3.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合并,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分立,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