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效力待定合同是合同因存在瑕疵致使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合同效力待定主要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在第三人或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或拒绝采取补救措施之前,该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一、效力待定合同特征
1、合同有成立效力。效力待定合同首先要求合同已经成立,合同效力制度是建立在客观存在的合同的基础之上,反映国家对成立合同的态度即国家对合同肯定或否定评价,如果合同没有成立,就谈不上合同效力,所以效力待定合同必须具有成立效力。
2、合同效果效力待定。由于合同存在瑕疵,效力待定合同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是否能生效尚未确定,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无法确认,即合同效果效力待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承认或追认才能生效,否则一旦有权人不予承认合同则不能生效或经权利人拒绝追认而归于无效。
3、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要件。如果合同完全符合生效要件,即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当事人合意、合同内容合法、合同形式等合法,则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合同效力处于一种既定状态,也就不存在效力待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要件缺陷主要是因为合同签定主体存在瑕疵,包括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处分能力、代订合同资格三种情况。
4、效力待定并非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或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也并非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的。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无效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无效合同一般是指当事人故意损害他人或国家社会利益而签定的合同和内容违法合同;可撤销可变更合同主要是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致使合同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的一种相对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由于合同签定一方主体权利存在缺陷使合同效力取决于第三人或权利人的合意的合同,合同内容并不违法、当事人也无故意。
5、实质是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由于它完全不符合合同生效要件,从实质讲可归于无效合同的范畴,但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而是一种相对无效是可以修正的合同,在权利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前合同不能生效或权利人拒绝采取补救措施后合同归于无效。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认定和种类
根据合同法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三种情况:(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犯者签定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非纯获利益的合同,因为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在其法定代理人未追认前,属于效力待定合同。(2)、无权代理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类合同因为行为人没有代订合同的资格,在被代理人未追认前处于效力待定状态。(3)、无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即缺乏处分权人签定的合同在经权利人追认前或本人取得处分权前,为效力待定合同。认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构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无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三种情况,与附期限附条件、可撤销可变更合有严格区别。
三、效力待定合同的补救和处理
效力待定合同虽然从实质上讲是一种无效合同,但此种合同存在的瑕疵是可以修正的,许多情况下并不损害权利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和相对人也追求合同有效的法律效果,基于维护交易秩序和保护相对人利益考虑,合同法将此类合同定只要采取补救措施即对合同瑕疵进行修正合同就发生法律效力。实践中该类合同可能导致两种结果:一是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合同无效。二是进行修正,合同有效。从我国合同法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补救措施:(1)限制行为能力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无权代理合同,经被代理人追认,合同有效。(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的补救措施包括两种:一是第三人即权利人行使追认权;二是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
四、效力待定立法的完善和构想
我国对效力待定合同的肯定,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与世界立法接轨的需要,有效的促进了交易的发展。但目前我国有关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仍待完善,主要表现:(1)对第三人追认期限未作规定。合同法规定了第三人享有追认权,但没有时间限制,使该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这与为维护交易秩序稳定的立法目的相悖,也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笔者认为法律应明确权利人的追认期的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2)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没有时间限制。合同法只规定取得处分权合同即生效,没有规定超过确定时间合同就无效,一方面使相对人权利和合同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另一方面也怂恿行为人怠于争取处分权,不利于提高效率和维护社会稳定。(3)赋予相对人撤销权。合同法规定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或没有代理权的合同,善意相对人有撤销权,笔者认为此规定缺乏科学性,效力待定合同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有缔约能力和代理权,合同内容都是相对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无权撤销,且当事人能力欠缺不会影响无论善意或恶意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效力决定权应全部赋予第三人即有权人。(4)没有区分合同有效和合同生效。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否有效取决于权利人或行为人是否采取修正措施,它强调合同本能否生效。而合同法规定,行为人缺乏缔约能力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和无处分权人取得处分权合同有效;无权代理合同在未经追认,则合同不生效。笔者认为合同有效与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有效以合同成立符合民事行为构成要件为标准,而合同生效以法定或约定的合同生效要件为必要,即合同有效不一定生效,如附期限附条件合同从其效力看属于有效合同,但在期限未到或条件未成就时不生效。笔者认为合同法应统一说法,以更好地与该制度的立法宗旨相符合。
另外,笔者想就处理合同最后无效但当事人已交付履行的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司法实践中,对已交付的动产标的只要相对人无恶意往往将所有权确认归相对人所有,然后由第三人向行为人请求赔偿。笔者认为此法欠妥,因为合同无效是自始没有效力,当事人应返还原物、恢复原状,且相对人属于合同当事人,无法以善意第三人原因取得所有权,所以相对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应当返还原物,然后请求无权行为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限制行为能力行为人的责任则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以达到“谁行为,谁负责”的公平目的,也能更好地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