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凭证与记账凭证是两个不同的慨念,两者的内涵及所指对象也是不同的。但是,在现行《税收征管法》的第二十四条、五十四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及六十三条却都是用的“记账凭证”这个名词,而从各条前后文所表达的意思以及该条款所要保护的对象来分析,皆应为“会计凭证”。
现以第六十三条对偷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为例,如果说某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的是不包含原始凭证,仅仅只是记账凭证这张由会计人员填写会计分录时自制的纸,而会计账簿和原始凭证均保存完整,难道就能说该纳税人是偷税吗?综合前文对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所进行的说明,从行为实质以及造成的后果分析,记账凭证无非就是写有会计事项摘要、会计分录和金额的一张自制凭证,即使这张凭证不存在了或者被伪造,而其所反映的会计事项摘要在账簿的摘要栏里有同样的记载,会计分录所对应的科目及金额也同样体现在账簿的会计科目记载中,最关键的能反映会计事项原貌的原始凭证也完整保存,纳税人能达到偷税的目的吗?显然不能。反之,某纳税人只是保存了记账凭证这张自制的纸,而把重要的原始凭证予以隐匿、销毁或伪造,这恰恰构成典型的偷税,但是套用六十三条去定性的时候,却不能定为偷税,因为该条中隐匿、销毁或伪造所指的对象只是“记账凭证”而非包含着原始凭证的“会计凭证”。显然,这是当初立法时误将记账凭证等同于会计凭证所致。
造成这个用词偏差的原因应追朔至1992年9月,当时颁布的《税收征管法》的第四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第一条对偷税均定义为“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在这两部法律中均用的“记账凭证”这个词语。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第二百零一条对偷税罪的界定继续沿用了“记账凭证”这个词语。由于原《税收征管法》和97年《刑法》立法时在用词上出现的偏差,以致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对偷税及偷税罪定性时出现一些纠结的问题,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单只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原始凭证的行为是无法定性为偷税和偷税罪的。
相关部门显然已经意识到这几部法律中的“记账凭证”应为“会计凭证”才妥,因而在199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后的《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就表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而没有再沿用“记账凭证”一词。时至2002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将用于记账的原始凭证“认定为”记账凭证,实际上就是在不修法的情况下,对《刑法》201条中这一处不妥用词的补救性更正。
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诸多案例也证明,纳税人为偷税而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的财务凭证,是集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结合一体的会计凭证,而非仅仅是那张只写有会计分录的记帐凭证。
由此可见,“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内涵和所指标的物有着本质的不同,同时,从《会计法》和现行《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表述财务凭证时的用词来看,也表明应使用“会计凭证”这个名词才是正确的。
2009年2月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条对逃税罪的界定在表述上做了大幅度的修改,以“欺骗、隐瞒”代替了原条款的行为列举,按照惯例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欺骗、隐瞒”的具体手段和表现形式进行列举式界定,由于逃税罪固有的特征,列举逃税行为时必将涉及到财务凭证这个慨念,为此,笔者曾撰文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综合考虑“会计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异同,在相关条款中使用“会计凭证”一词。这次,欣慰的看到,公布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条款中“记账凭证”一词均已改为“会计凭证”,这样一来,既使几部法律所指的同一物体对应的用词统一,又准确表述法律要保护的对象和要惩罚的违法行为,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