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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尚未"营改增"就可不缴增值税?

来源:多练会计  2015年11月19日 11:40    阅读:598

  建筑业“营改增”尚未开始,建筑业取得收入缴纳营业税而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吗?近日,有建筑企业会计对于自己所取得的收入该缴纳营业税还是增值税产生疑问。

  该公司本年度取得了如下收入:

  1.为A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取得收入10000万元,该工程使用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搅拌站自产混凝土5000万元。

  2.销售工地上下脚料、废品取得收入90万元。

  3.为B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取得收入10万元。

  4.为C公司提供工程设计取得收入50万元。

  营业税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该公司为A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应计算缴纳营业税:10000×3%=300(万元)。

  增值税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该公司销售工地上的下脚料、废品收入应计算缴纳增值税:90÷(1+3%)×3%=2.62(万元)。

  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再缴纳营业税。该公司为B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机械租赁服务,取得收入10万元应计算缴纳增值税:10÷(1+3%)×3%=0.29(万元)。为C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收入50万元应计算缴纳增值税:50÷(1+3%)×3%=1.46(万元)。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视同销售货物。该公司为A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搅拌站自产的混凝土5000万元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5000÷(1+3%)×3%=14.56(万元)。

  计税方式

  建筑业劳务虽然尚未“营改增”,但是建筑企业提供的劳务并非全部是建筑业劳务,建筑企业提供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所规定的业务理应计算缴纳增值税,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筑企业实际上已经属于“营改增”企业了。

  上述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方式为什么不是一般计税而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如果选择一般计税方式,不考虑进项税额抵扣,该公司为A房地产公司提供建筑工程使用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搅拌站自产的混凝土5000万元及销售工地上的下脚料、废品收入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5000+90+10)÷(1+17%)×17%=741.03(万元)。为C公司提供工程设计收入50万元应计算缴纳增值税50÷(1+6%)×6%=2.83(万元)。

  显然一般计税方式将较简易计税方式产生较多的税金,该公司是否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式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5号)第七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且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建筑施工企业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在其“营改增”前无论销售额是否大于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均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其内部独立核算的搅拌站自产的混凝土5000万元收入大于50万元,符合一般纳税人标准,但是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建筑业“营改增”后,上述业务还可以简易计征增值税吗?简易计征可能还会存在的,比如商品混凝土这种特殊产品销售,大部分收入将因为该公司变身为一般纳税人身份而必须采用一般计税方式计征增值税,因为建筑企业取得的收入只要达到了增值税暂行条例或“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其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额标准就应该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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