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二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现行会计准则对于推倒重置房产,分清理旧房与新建房产两个事项处理,新建房产原值不含原房产净值。
以上两种表述,是否说明推倒重置房产会计和税法的差异?
答:贵公司理解正确。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五章第三节中提到:
二、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后续支出的处理原则为: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同时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不符合固定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一)资本化的后续支出
固定资产发生可资本化的后续支出时,企业一般应将该固定资产的原价、已计提的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转销,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转入在建工程,并停止计提折旧。发生的后续支出,通过“在建工程”科目核算。在固定资产发生的后续支出完工并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再从在建工程转为固定资产,并按重新确定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第四节提到:
一、固定资产终止确认的条件
固定资产准则规定,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认:
1、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固定资产处置包括固定资产的出售、转让、报废或毁损、对外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处于处置状态的固定资产不再用于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因此不再符合固定资产的定义,应予终止确认。
……
因此,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推倒重置的,原房屋、建筑物推倒后不再存续,不能再用于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属于处置状态,对原房屋、建筑物应终止确认。重新建造新的房屋、建筑物,属于自行建造新的固定资产,会计上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第九条规定:“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确定其成本。
该房屋推倒重置,不属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支出,不是固定资产后续支出。
对于该重置房屋,建筑物的计税基础确定,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四条规定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只是对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的推导重置按此规定执行,不适用于已足额提取折旧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