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由于过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或由法律的规定,支付给另一方一定数量的货币,强调的是没有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
赔偿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给予一定数量货币进行赔偿,强调的是已经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
无论违约金还是赔偿金,都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列举的价外费用,都应当计算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但是,如果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违约金或赔偿金没有对应的正常价款作为载体,是否应当计算增值税或营业税呢?
已经默示废止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计劳务营业税纳税人及纳税地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42 号)指出:“只签订劳务合同、未提供设计劳务并收取价款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已经全文废止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曾经规定:
“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现行有效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规定:“航空运输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按照航空运输服务征收增值税。”
前两个文件强调价外费用应当存在实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作为载体,但最新的文件不再强调,只要是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论是否实际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都应当作为价外费用计算增值税或营业税。
以上针对的都是购买方违约,销售方从购买方取得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反过来,销售方违约,购买方从销售方收取的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作为价外费用计算增值税和营业税呢?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从来没有文件规定购买方向销售方收取价外费用的税收待遇,按照税收法定原则,无须计算增值税或营业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