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歧意见: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9年《刑法修正案(一)》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而根据《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未涉及到“小金库”会计资料的保管期限。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由于四被告人销毁的不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因此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单位大账之外另立“账外账”、“小金库”,本身就违反了《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小金库”会计资料也属于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一)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而本案被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的收入金额与支出金额都不满50万元,未达到追诉标准。
第三种意见对“小金库”会计资料的性质与第二种意见看法一致,但关于会计资料涉及金额的认定上,认为应认定累计金额。由于本案累计金额已超过50万元,故四被告人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刑法修正案(一)》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放到了《刑法》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表明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法律要求设立规范的公司、企业会计账目,并依法予以保存的目的在于准确反映公司、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备随时查核,并依法予以监督。但是,“小金库”的设立隐匿了公司、企业的部分经营项目与资金往来,以此规避国家对其正常审核与监督,因此为法律所禁止。但“小金库”会计资料与公司、企业其他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资料一样,记载了公司、企业特定时期的部分经营、活动情况,都是应当依法保存的。销毁这些会计资料,就是销毁企业这部分经营活动情况的书面记载,从而规避有关部门对此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因此,这种行为正是刑法修正案特别立法所打击的对象。
(2)公司、企业的会计资料反映了公司、企业资金的往来情况与活动情况,因此,会计资料涉及的金额,无论是收入金额还是支出金额,都只能在某一方面反映该公司、企业的经营状况,只有收入金额与支出金额累计相加,才可以较为完整地反映公司企业的经营活动情况。因此,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与某些财产型的结果犯罪不同,那种认为累计计算就是两头计算的说法,不适用于这种类型的犯罪。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2001年4月18日颁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用词是“涉及金额”而非收入金额或支出金额,而“涉及金额”从字面意义理解只能是隐匿、销毁账目的全部金额,即累计相加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