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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买卖业务如何缴纳营业税

来源:多练会计  2015年04月29日 14:54    阅读:39

  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计税营业额问题,此前国家层面的文件有两个,一个是国税发(2002)年9号文件,另一个是财税[2003]16号文件。国税发[2002]9号文件规定了债券转让的营业额为买卖债券的价差收入,买入价是指购入原价,收入价中不能扣除税金及手续费之类。财税[2003]16号调整了原价的确认,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但红利一般是指的是股息收益,债券的收益一般称为利息,上面的字面描述中,利息算不算债券红利?还有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是否应纳入计税营业额都是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问题,部分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反映,请总局予以明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了《关于债券买卖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0号,以下简称公告),对上述问题给予了明确。

  1.将“红利”改为“收益”以消除歧义

  公告规定:“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金融企业从事债券买卖业务,以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应以债券的购入价减去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后的余额确定。”与财税(2003)16文件相比,公告将“红利”改为“收益”,用词更准确,消除了字面歧义,很明显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收益。

  2.间接明确了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应该缴纳营业税

  关于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是否交纳营业税一直以来都存在着争议,各地执行尺度也不一样,公告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不过从债券转让营业税的计税营业额的计算公式中可以间接得到答案。下面通过案例来说明:

  【例1】假定某三年期债券某年1月1日发行,面额100元,年利率8%,到期一次还本付息,A公司3月31日买入1万份,净价102万元,利息2万元,成交104万元。12月31日卖出,净价还是102万元,持有期间利息6万元加购买时利息2万元,成交价110万元。

  摘要债券净价应计利息成交价

  1.1发行1000100

  3.31购买1022104

  12.31卖出1028110

  根据公告的规定,债券买卖的营业额=卖出价-购入价-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

  则:12月31日债券买卖的营业额=110-104-0=6元

  上述公式中,由于债券持有期间并未实际取得利息收入,所以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为0。由于债券的净值没有变化,所以计算出来的营业额6元钱就是A公司持有债券期间应取得的利息,在转让环节实现了,而且应该缴纳营业税。

  【例2】承上例,其他情形不变,假定A公司购买的是到期还本按年付息的债券,如果A公司12月31号取得利息收入8万元后,于次年1月1号再将债券以102万元的价格转让。

  摘要债券净价应收利息成交价

  1.1发行1000100

  3.31购买1022104

  12.31得利息6 8

  次年1.11020102

  则:次年1月1日债券买卖的营业额=102-(104-8)=6元

  上述公式中,由于债券持有期间并未实际取得利息了利息收入8万元,所以,按公告的规定,债券购入价重要减掉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全部收益8万元。由于债券的净值没有变化,所以计算出来的营业额6元钱是A公司实际持有债券期间实际取得的购入债券后产生的利息,在转让环节完成了营业税纳税义务。

  根据上述分析,无论是分期付息的债券,还是到期一次性付息的债券,其实际持有期间产生的利息都是要缴纳营业税的,只不过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递延到了债券转让环节。这里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如果是分期付息的债券,在实际取得利息收入时,不能申报缴纳营业税,否则会造成转让时又缴纳一遍营业税,造成重复纳税,这一点可能需要纳税人跟当地税务机关沟通,以免造成纳税损失。

  3. 明确了政策的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不过,公告中对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指的是什么,并没有说得很明确,个人理解应该是指在公告实施之前存在争议而为最终做出纳税处理的涉税事项,不应该是指以前未按此规定纳税的都按此规定处理,因为这样追溯起来就太复杂了。当然,这只是个人的理解,还需进一步关注和落实。

  4.文件是否适用非金融机构

  旧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

  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

  从新、旧营业税条例的表述上看,最大的变化点就在于将金融商品买卖营业税的征税主体从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的纳税人。也就是说,根据新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不仅是各类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要缴纳营业税,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金融商品也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税。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变化点。

  另外,财税[2009]111号文第一条规定: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下同)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这就意味着不在免税之列的非金融机构从事金融商品买卖要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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