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谨防虚构应税劳务偷逃税款
在“营改增”前,增值税主要是对销售货物的增值额征税(仅有极少部分是针对劳务的增值额征税,而且这些劳务也与货物有关:如加工、修理、修配),随着“营改增”的推进,原先作为营业税征税范围的一些应税劳务改征增值税,如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等,这样,“营改增”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有相当一部分是应税劳务。与货物不同,应税劳务具有无形性、不易计量及事后的难以核查性,这些特点使一些纳税人虚开劳务增值税发票较之虚开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偷逃税款更为隐蔽、难以核查,这样做的基本“原理”如下:
1.增值税:如果虚开方有较多的留抵进项税额,那么虚开劳务增值税发票虽然有销项税,但并不会导致缴纳增值税。
2.所得税:通过人为调节利润或开票不计收入便可以规避。这样,虚开一张劳务增值税发票,在处理“得当”的情况下,不会增加任何税负。对交易的另一方——受票方来说,“益处”更多,一方面可以虚增成本、费用,偷逃企业所得税;另一方面,取得增值税进项抵扣,可以偷逃增值税。
关键问题是,如果上述偷逃税款的行为是通过虚开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来实现的,税务稽查时,可以较容易的通过票据流、货物流、资金流,特别是通过货物流来查证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以便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打击,但“营改增”后,如果虚开的是劳务增值税发票,由于劳务是无形的,税务稽查时,很难验证提供应税劳务的真实性,也就不太好查处这些违法行为。
案例一:赞助支出变身为广告支出
A公司拟向B公司提供赞助,为偷逃税款,双方协商,虚构一个广告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为A公司发布广告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由于B公司近期购置了较多的固定资产,有较大的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所以B公司无须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在收款、开票时,B公司将收到的款项记入“其他应付款”,未计收入,因此,也未涉及此笔收入的企业所得税。而这里面最大的受益者是A公司,按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该笔赞助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但伪装成“广告费支出”,则未超过比例部分税前扣除没有问题。同时,取得增值税发票后,其进项税额还可以抵扣,收益是双重的。这一问题如果单独对A公司进行检查,由于劳务的无形性,加上其虚构业务从形式上看,合同、发票“完整、一致”,很难核查。
案例二:利息收入变身为文化产品销售收入
A公司有较雄厚的资金,其控股B、C、D等多家子公司,这些子公司则缺少流动资金,为调剂余缺,支持子公司发展,A公司与各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A公司借款给子公司,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为偷逃该业务可能涉及的税款,A公司与各个用款子公司签订虚假的“节目制作”合同,约定A公司为子公司制作节目,价款即为子公司用款所应支付的利息,A公司向子公司开具文化创意服务的增值税发票,A公司由于购置了较多的固定资产,所以虽然虚开发票产生了销售税额,但并不需要缴纳增值税;下属各子公司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进项税额留抵。这样的处理,没有增加A公司增值税税负,同时在母子公司间成功转移并降低了增值税负担。
案例三:补偿支出变身咨询费支出
A公司吸收合并甲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B公司,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反悔,认为A公司支付的收购价款与B公司未来可能产生的收益并不匹配,所以在与A公司协商后确定,继续执行原收购合同,收购价款不变,但收购后的前三个年度,A公司每年需向甲公司支付“补偿款”100万元。执行合同时,为减少支付补偿款可能带来的税务问题,双方协商,签订了一个假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技术服务内容及价款,A公司支付补偿款时,甲公司向A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样,A公司支付的款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便“没有”了问题,同时,取得的进项税额还可以抵扣;甲公司虽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有较多的留抵税额,所以也未增加增值税税负,双方“皆大欢喜”。由于技术服务的无形性和事后的不易核查性,即使事后的税务稽查,也很难发现这一问题,或即使发现有疑点,但最终会因证据不足而无法查处。
在当前一些企业纳税遵从并不高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场”有转移到应税劳务上的趋势,这应引起税务机关高度注意,税务稽查时,应加强对大额劳务增值税发票的检查,从业务双方同时进行,对劳务发生的时间、内容、参与人员、价款的确定及支付方式全面调查、核实,“百密总有一疏”,假的,终归是假的,检查人员只要认真调查,总是能发现问题的破绽,进而对这类问题进行严厉的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