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方式,国家强制企业和劳动者参加,资金由国家、企业与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不足部分国家承担最后支付责任;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则采用自愿原则,国家给予税收政策支持,实行个人账户管理和市场化运作方式。
我国政府近年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
一 个人所得税优惠
1、我国现行年金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
目前,关于年金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对年金缴费环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进行征税(TEE模式,将于2013年12月31日失效)。该模式虽然对企业缴费计入个人账户部分不与当月正常工资、薪金合并计税,给予了一定税收优惠,但相比EET模式的优惠力度还是较小,。
2、改革后的EET年金课税模式
所谓EET模式也称递延纳税。2013年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企业年金和职业年金,发挥商业保险补充性作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明确提出“加快发展企业年金、职业年金、商业保险,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进一步支持我国养老保险事业的发展,建立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三部门于2013年12月6日研究出台了《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
该政策主要优惠内容为:
(1)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以下统称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3)在年金基金投资环节,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4)在年金领取环节,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领取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务操作中的注意点:
(1)建立年金计划的前提全体职工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该限制条件是为防止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而享受税收优惠。
(2)全体职工参加年金计划(不包括未满试用期的职工)该规定是防止企业管理层为自身利益选择性参保而享受税收优惠……
(3)单位应于建立年金计划的次月15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金方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方案备案函、计划确认函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相关资料。
(4)超标准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部分,不得享受税收优惠,应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企业缴费标准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第八条规定企业缴费每年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12、个人缴费标准在《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中无明确规定,仅规定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合计一般不超过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1/6,因此,财税〔2013〕103号明确规定为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
且月平均工资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该限制条件是从社会公平角度出发,防止企业滥用税收优惠,调节高收入群体利益与国家利益。
(5)新老政策衔接。对单位和个人在本通知实施之前开始缴付年金缴费,即2014年1月1日前缴费按国税函〔2009〕69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已缴纳过个人所得税的,在2014年1月1日后领取年金的,允许其从领取的年金中减除在本通知实施之前缴付的年金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且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部分,余额按照财税〔2013〕103号新政策缴税。
(6)对个人因出境定居而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个人死亡后,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允许领取人将一次性领取的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按12个月分摊到各月,就其每月分摊额,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个人除上述特殊原因外一次性领取年金个人账户资金或余额的,则不允许采取分摊的方法,而是就其一次性领取的总额,单独作为一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这是为防止部分单位以企业年金为名逃避个人所得税义务行发放当期福利之实。
二 企业所得税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有种误解是由专业养老金保险公司办理的企业年金,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不得税前扣除。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了财税〔2009〕2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该扣除比例是根据国际经验5%-8%的缴费率(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可以达到20%的养老金替代率作出的,
实务操作中的注意点:
该优惠的前提与个人所得税优惠类似,要求全体职工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但并不限制保险机构是社保部门还是商业保险公司,且从国家政策导向更倾向于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因为利用社保部门的资源办理年金,实际上是少部分人占用了社会公共服务资源,这对全体纳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