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公司为一家商贸公司,代理B公司产品在全国部分行业和区域的销售业务,双方合作了2年。现在B公司出于自身市场运作的调整,单方收回了给予A公司的销售代理权。考虑到代理期间A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投入,经双方协商一致,B公司给予A公司补偿金250万元。A公司收取的补偿金是否需要给B公司开具发票?B公司支付的补偿金能否税前扣除?
答:《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参考对此条款的释义:
本条对属于增值税计税依据的价外费用进行了细化。
实施细则中列举了一些价外费用的收取形式,对列举以外的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是纳税人随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这是为了保证增值税税基的完整,避免肢解税基,形成征管漏洞,不利于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增值税销售额所称的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赔偿金。但价外收费是纳税人随同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因此,被代理方出于自身市场运作的调整,单方收回代理方代理权所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是因经济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不是随同销售货物向购买方收取的,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属于开具发票范围,只需出具具备财务票据基本要素的收款收据即可。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IO50O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填报说明明确:
19、第19行“(七)罚金、罚款和被没收则一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当期损益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第3列“调增金额”等于第1列金额。
根据上述规定‘因经济合同纠纷而发生的违约金,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