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咨询的营改增十个热点问题(4月28日)
1、企业长期业务中没有国税业务,未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临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能否向所属地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第二条规定: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个体经营者)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可予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
因此,长期没有国税业务,临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且未在国税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国税机关不能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2、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此,房地产公司销售不动产,以房地产公司将不动产交付给买受人的当天作为应税行为的发生时间。
3、建筑企业4月30日之前签订了合同,但5月1日后才招投标的项目,是新项目还是老项目?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建筑工程老项目是指:(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2)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因此,4月30日前签定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注明的开工时间在4月30日之前属于建筑工程老项目。
4、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如何开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第十七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2016年4月30日前收取并已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预收款,未开具营业税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营改增后哪些纳税人可以使用1个季度的纳税期限?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以一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银行、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信用社,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
6、提供汽车停放业务是否需要取得场地所有权?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车辆停放服务……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因此,纳税人以租用的场地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属于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应按照出租不动产缴纳增值税。
7、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8、企业原来是销售货物的小规模纳税人,还有本次营改增的应税服务,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应如何判断?
答: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销售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的,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服务、不动产、无形资产销售额应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因此,混业经营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只要有一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销售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达到登记标准,就应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
9、企业在营改增之前将房屋用于出租,营改增之后合同还未执行到期,营改增之后取得的租金收入应该缴纳什么税?
答:纳税义务发生在营改增之后的租金收入,应该缴纳增值税。
10.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中的非固定业户的增值税纳税地点如何确定?
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