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营改增后发票管理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6年第17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有关规定,现将营改增之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地税发票的使用期限
(一)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
(二)2016年4月30日之前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
(三)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的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二、关于地税机关已发放发票的缴销问题
(一)初次在国税机关领用发票的纳税人,须缴销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后,方可领用。
(二)凡在国税机关已领用发票的纳税人,在开具国税发票之前,应将地税机关已发放的发票一律缴销。
(三)使用地税税控收款机开具发票的纳税人在办理发票缴销手续前,应先将已分发、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做“作废”处理,并进行抄报。
(四)试点纳税人(除特殊情况外)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地税结存发票的缴销手续。纳税人在国、地税均可办理发票缴销手续。
(五)试点纳税人办理完地税结存发票缴销手续后,应到原发放税控收款机的地税机关办理税控器具注销手续。
三、其他有关事项
(一)自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需要继续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应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2016年5月1日后,纳税人在使用地税发票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由主管国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对未按要求报送开具地税发票数据的纳税人,由地税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地税发放的有奖发票由地税予以兑现。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同时作废。
特此公告。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19日
【政策解读】
一、背景和目的
为保障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向试点纳税人发放发票。试点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但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因此,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发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发票管理衔接有关事项的公告》,并对发票管理有关问题进行明确。
二、适用范围
北京市营改增试点纳税人。
三、主要内容
(一)2016年5月1日之后,试点纳税人在延长期限内开具的地税发票,仍需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但开具发票金额应按照增值税规定向国税申报缴纳增值税。
(二)试点纳税人可选择将结存的地税发票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到8月31日),但在此期间不得开具国税发票;若纳税人需要开具国税发票的,应在开具国税发票之前将其结存的地税发票缴销。
(三)试点纳税人应重视发票缴销工作,认真做好地税结存发票的缴销以及地税税控器具的注销,实现营改增后发票使用的顺利过渡。试点纳税人存在未按规定缴销发票、未按规定报送开票数据以及未按规定注销税控器具的,税务机关将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