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企业销售货物给乙企业,合同约定运费11100元由甲企业垫付,丁运输公司承运,丁公司将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乙公司,由甲企业将此发票交与乙公司,并收回垫付 运费,乙公司收到的该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可抵扣进项税额。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甲公司垫付的运费完全符合不应包括在价外费用的条件,并且增值税相关政策法规认可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不计入销售额计税。甲公司垫付运费时,应将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相关合同作为原始凭证,借记“其他应收款-乙公司”,贷记“银行存款”。;从乙公司收回垫付运费时,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乙公司”。乙公司收到该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借记“库存商品”10000元,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100元,贷记“其他应付款-甲公司”或“银行存款”11100元。
也许有人会说,乙公司所支付款项单位与提供劳务单位不一致,该抵扣凭证不能抵扣进项税额。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条款失效,以下简称192号文)第一条(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对此,笔者认为把握政策不能生搬硬套,192号文规范的是正常购进货物或接受劳务必须“资金流货物流发票流一致”,而垫付运费行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是很平常的业务,且增值税相关政策也界定了何种情况下代垫运费不并入销售额征税,实际认可了这种业务常规。上例中,只要乙公司对此业务能提供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准确核算被垫付业务全过程,取得的代垫运费的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
(中国税务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