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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国税局:营改增政策类问题解答

来源:多练会计  2016年05月19日 11:12    阅读: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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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政策类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问题解答

  179 .问:“营改增”试点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纳税人能否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180 .问:同时涉及销售货物和有形动产租赁业务,认定一般纳税人计算销售额时,是否需要合并计算?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4号)规定:“ 三、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税服务或应税货物(劳务)的年销售额任一项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除特殊规定情形外,均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因此,同时涉及销售货物和有形动产租赁业务的纳税人不能合并计算应税销售额,而应分别核算其销售额,任一项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都应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181 .问:从事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线路的安装服务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

  答:从事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线路的安装服务暂不属于“营改增”试点中的应税服务。

  182. 问:境外的企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如何代扣代缴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十七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税率为所发生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因此,不区分试点纳税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均按应税服务适用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183 .问:垃圾处置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

  答:自2015年7月1日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可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垃圾处理是指运用填埋、焚烧、综合处理和回收利用等形式,对垃圾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业务。因此,垃圾处置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范围。

  184 .问:纳税人委托工厂制作门牌再销售给他人,是否属于广告服务范围?

  答:纳税人委托工厂制作门牌再销售给他人,不属于“营改增”范围中的广告服务,应属于销售货物。

  185 .问:一般纳税人销售数字图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规定,数字图书(电子)属于电子出版物的范畴,属于销售货物,不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应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186 .问: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是否属于应税服务?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第九条 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但不包括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非营业活动,是指:

  (一)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应税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187 .问:境外公司向境内公司提供服务发生在境外,是否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以下称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此,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应根据上述规定加以认定。

  188 .问: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合法扣税凭证有哪些?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

  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89 .问:我司向国外企业支付技术服务咨询费,需要代扣代缴6%的增值税。对于代扣代缴的增值税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以下称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中抵扣。纳税人凭税收缴款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90 .问:我单位购进一台检测设备,既用于对外经营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提供的部分服务没有缴纳增值税,开具的是财政性票据,那么购买该设备取得的进项发票能否抵扣?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你单位购进的固定资产既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同时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并非专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因此,取得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191 .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答:2013年8月1日之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取得合法有效抵扣凭证的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但专用于简易计税办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除外。这一政策适用于包括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在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192 .问:一般纳税人取得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务机关代开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如何抵扣?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税务机关代开货物运输业专用发票注明的销项税额是不含税销售额的3%。

  193. 问:纳税人销售货物价外向购买方收取运输费用,铁路运输公司把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并由纳税人转交给购买方,但铁路运输发票上的“发货人”并非纳税人本身,该运输费用是否属于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答:目前没有规定,铁路运输发票上的“发货人”必须为销售货物的纳税人本身,发货地点为销售货物的纳税人所在地,因此,应予以认定为属于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94 .问:某公司从事商标代理,支付给北京国家商标局的商标费,取得的中央行政非税票据,可以抵扣进项吗?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二条规定,取得的中央行政非税票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可以差额扣除。

  195 .问:“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机票、出租车票等发票可以进项抵扣吗?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一般纳税人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且收到的机票、出租车票等凭证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进项抵扣凭证。

  196 .问:提供应税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有哪些?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

  (四)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

  197 .问:“营改增”试点后,用于员工上下班的车辆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1第二十四条规定,“营改增”试点后用于员工上下班的车辆属于集体福利的购进货物,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98 .问: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申请简易计税后,进项税额是否可以抵扣?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因此,公共交通运输公司申请简易计税方法征收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199 .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如何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200 .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被行政机构罚没的货物,取得的进项是否做转出处理?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进项不得从销项中抵扣。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因此,被行政机构罚没的货物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201 .问:“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所购税控设备的费用以及支付的技术维护费用是否可以享受抵减税额?

  答:包括“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在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初次购买税控专用设备的费用及每年缴纳的相关技术维护费,均可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

  202 .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采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第三十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第三十一条 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203 .问:“营改增”试点后,我公司销售使用过的“营改增”前购入的固定资产,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购进固定资产时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按照简易方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按照简易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04 .问:某公司原先为纯地税管征户,2012年11月1日后纳入“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公司销售2013年1月份购买的一辆小轿车(属不得抵扣且未抵扣的),按适用税率或简易计税方法征收?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不得抵扣且未抵扣的固定资产按简易计税方法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规定,按照简易方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

  205 . 问: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按规定享受差额征税?

  答:简易计税方法是增值税计税方法中的一种,差额征税是确定增值税计税依据的一种特殊税制安排,二者之间并不矛盾。但是,目前暂不存在既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又执行差额征税的符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项目。

  206 .问:我公司委托一家运输公司运输产品给客户,运输途中产品发生破损,我司向运输公司索赔,收到运输公司的赔偿款,是否属于增值税规定的价外费用需要征税?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价外费用为销售方向购货方收取的或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向接受服务方收取的款项,你公司为接受服务方,收取的费用不是价外费用,不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范围。

  207 .问:某代理企业代收代付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的规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如同时满足以下相关条件,收取的款项不属于价外费用,不征收增值税:一是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是收取是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是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货物运输代理服务和代理报关服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支付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08 .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需要提供哪些凭证进行差额扣除?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

  (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3)缴纳的税款,以完税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4)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5)扣除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6)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209 . 问:享受差额征税的企业,取得国外的发票可以差额扣除吗?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2规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210 .问:“营改增”试点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1规定:“第四十一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

  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二)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三)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

  (四)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11 .问:“营改增”试点后,其纳税地点如何规定?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规定:“第四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为: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212 .问:“营改增”试点后,其纳税期限如何规定?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213 .问:随军家属新开办的企业从事应税服务,是否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三规定,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每一名随军家属可以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214 .问:残疾人提供运输服务是否享受税收优惠?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三规定,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215 .问:原享受即征即退政策的软件企业,软件服务“营改增”后,即征即退的政策还继续延用吗?

  答:“营改增”试点后,软件开发和产品销售是两个不同的增值税应税项目。销售软件产品的税收优惠政策继续延用。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因此,需要分开独立核算,即可继续享受原软件企业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216 .问:“营改增”试点后,大学生自主创业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39号)规定:“一、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本条所称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是指:1.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2.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3.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因此,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可以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217 .问:支付给香港物流公司的海运费是否可以按照双边税收协定享受增值税优惠?

  答:根据《中国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规定,内地或香港企业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在另一方经营国际或跨境运输业务的收入和利润,可在另一方豁免征税。在内地,豁免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企业所得税是按利润计算,而营业税则是按应税业务收入计算。因此,条文中具体包括了收入和利润在豁免征税范围内。收入和利润是指企业从事国际或跨境客运和货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在另一方提供国际或跨境海运、空运和陆运以外的服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如:通过常设机构进行,则不会在另一方获得豁免征税。本条也包括参加合作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或跨境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和利润。

  因此,“营改增”试点后支付给香港物流公司的海运费仍可以享受双边税收协定。

  218 .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能否放弃免税、减税?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219 .问: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能否享受“营改增”试点免征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4〕42号文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三、本通知所称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四、本通知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220 .问:“营改增”试点后,提供应税服务的纳税人如何适用起征点的政策?

  答: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

  根据财税[2014]71号,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季度销售额不超过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5〕96号文,为继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221 .问:从事现代服务业的小规模纳税人,未达起征点的能否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57号)规定:“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有关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三、发票管理 享受免征增值税的小微企业可根据《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4〕15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预缴增值税税款,不需要放弃免税权36个月。”

  222 .问:试点地区的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如何纳税?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油气田企业提供应税服务,适用《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税率,不再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09]8号) 规定的增值税税率。”

  223 .问:“营改增”试点企业为境外企业提供了应税服务,通过外汇结算,销售额应如何折算?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三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2个月内不得变更。

  224 .问:纳税人收到税务机关下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确认调查表》,应该如何填写以下栏目:使用何种税控设备、主营行业编码、是否国地税共管户、核定的营业额、税额、经营项目?

  答:使用何种税控设备:填写纳税人“营改增”前使用过的税控设备,如果之前没有使用的,可以不填写该项;

  主营行业编码:按照国家标准《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的国标行业编码填写;

  是否国地税共管户:如果“营改增”前纳税人在国地税都办理了税务登记,属于国地税共管户;

  核定的营业额、税额: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填写核定的实际情况;

  经营项目:按照“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填写。

  226 .问:“营改增”试点小规模纳税人,“营改增”前地税部门实行定期定额管征,“营改增”试点后是否改为查账征收?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闽国税公告〔2012〕3号)规定:“(二)对2012年11月1日前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在2013年6月30日前可继续按照主管地税机关2012年核定的营业额换算成不含税销售额征收增值税;但兼有销售应税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应于2012年11月20日前重新核定应纳税额。其余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因此,除了原主管地税机关核定征收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个体工商户外,其余试点纳税人自2012年1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

  227 .问:“营改增”试点后,企业所得税是否从地税部门移到国税管征?

  答:目前总局没有规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移到国税管征。因此,试点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原已在地税部门管征的,保持不变。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20号)规定:2009年起新增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应缴纳增值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应缴纳营业税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因此,福建省从2012年11月1日起,新增的“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在国税部门申报缴纳。

  228. 问:开办养老院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因此,开办养老院暂不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

  229. 问:我公司从事专业的债务追讨,替客户解决各种经济纠纷后提取分成费,请问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因此,你公司从事专业的债务追讨收取分成费不属于“营改增”范围。

  230. 问:我公司从事银行外包服务,即凡是银行非核心的业务,银行均可以外包给我们公司处理,包括业务集中处理人员外包,个人贷款助理外包等等,是否属于“营改增”范围?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因此,你公司从事的银行外包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范围。

  231. 问: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请问跟提供营业税应税服务有没有累加起来算500万呢?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

  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一、(五)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

  因此,仅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应税服务销售额达到500万元(含本数)要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跟提供营业税应税服务没有累加计算。

  232. 问:河道整治工程是否征收增值税?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应税服务范围解释》:三、现代服务业(四)物流辅助服务2.港口码头服务,是指港务船舶调度服务、船舶通讯服务、航道管理服务、航道疏浚服务、灯塔管理服务、航标管理服务、船舶引航服务、理货服务、系解缆服务、停泊和移泊服务、海上船舶溢油清除服务、水上交通管理服务、船只专业清洗消毒检测服务和防止船只漏油服务等为船只提供服务的业务活动。”

  因此,河道整治工程如属于上述航道疏浚服务,则属于“营改增”范围,征收增值税;反之则不属于 “营改增”范围,不征收增值税。

  233. 问:“为出口货物提供快递业务,免征增值税不再区分收派服务和交通运输服务”,此处的“不再区分的交通运输服务”是仅指超范围的收派服务,还是包含境内运输服务部分在内的全部服务?

  答:为出口货物提供快递业务,其免税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应包含提供境内运输服务部分在内的全部交通运输服务。

  234. 问:自然人个人无偿将汽车借予公司使用属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一)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自然人并非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因此,不属于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235. 问:提供旅游包车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申请简易计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中附件2中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六)计税方法。

  1.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其中,班车,是指按固定路线、固定时间运营并在固定站点停靠的运送旅客的陆路运输。

  ……”

  因此,只要是旅客运输均属于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办法。

  236. 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规定,电信业服务已纳入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其代理业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服务范围,电信代理业暂不纳入“营改增”应税服务范围。

  237.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57号)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请问:当专用发票全部联次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其未开具专票的销售收入是否可暂免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税[2014]71号文规定,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因此,当专用发票全部联次无法追回的情况下,其未开具专票的销售收入与开具专票的销售收入合计大于3万元的,应当征收增值税,待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再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57号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

  238. 问:航空公司售票点只收取代理费用,代理为客户买机票,机票费用由客户与航空公司自行结算,应该怎么认定?

  答:如果该营业点只收取为客户购买机票的代理费用,应属于代理业,征收营业税。

  第二部分 发票类

  239. 问: “营改增”试点后,从事交通运输企业 使用何种发票?

  答:根据发票适用范围,“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可以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试点纳税人提供非货物运输服务的,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

  240. 问: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和邮政服务,使用哪能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票)和普通发票;提供邮政服务的,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所属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可暂延用其自行印制的铁路票据,其他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纳税人以及提供邮政服务的纳税人,其普通发票的使用由各省国税局确定。

  241 .问: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哪种发票?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国税函〔2012〕205号)规定,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或《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

  242 .问:“营改增”试点后,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纳税人应使用什么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规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使用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243 .问:“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发票,是否包含船东运费内的所有代收代付款?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3规定,对免征增值税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试点纳税人应当就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收入向委托方全额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244 .问:国际货物运输间接代理增值税免税备案后,发生免征增值税应税行为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若干管理事项的公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规定:“四、纳税人发生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应按规定开具增值税的普通发票,其中通过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税率’栏选择‘0’。”

  245 .问:电信企业分支机构提供电信服务及其他应税服务预收款如何开具发票?

  答: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服务附赠电信终端等货物,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暂按不低于电信终端的成本价作为货物价格计提当期销项税额,剩余部分按照公允价值拆分为基础电信价格和增值电信价格,按各自适用的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如果购买方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在入网当期就电信终端价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电信服务预收部分款项开具收据,纳税义务发生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电信企业在收到预收款项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11%适用税率计提当期销项税额,以后实际提供6%适用税率的应税服务,应按开具红字发票有关规定处理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须一一对应进行调整,否则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如果购买方为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暂在入网当期按照电信终端等货物及电信服务的各自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开具普通发票,实际按期分摊时不再开具发票。

  电信企业分支机构预征税款的销售额和预收款,其中销售额为其计费系统当期确认的应税销售收入,不得扣除以前已经列入预征税款计税依据的预收款;预收款为当期新发生的预收款项。

  246 .问:电信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一级机构的发票吗?发票上应该盖分支机构的发票专用章还是上一级机构的发票专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第十七条规定,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因此,电信业的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一级机构的发票,发票上的发票专用章应该为领用发票的单位。

  247 .问:“营改增”前开具地税部门的服务业发票,“营改增”后发现开票有误,如何进行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营业税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红字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票。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营业税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或货运专票。

  248 .问:“营改增”试点后,纳税人使用地税部门的发票专用章是否需要更换?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发票衔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闽国税函〔2012〕205号)规定:“ 三、发票种类及管理……(三)发票专用章的使用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的有关规定,发票专用章统一采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标准。但对于票面较小的《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中的二联平推式160mm×63.5mm(客运专用)和卷式发票以及《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纳税人自印发票时,套印的发票专用章可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式样的基础上同比例缩小50%。

  2、试点纳税人从地税部门管征移交国税机关后,若纳税人识别号不变,并且已刻有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7号公告式样的发票专用章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继续在国税发票上使用。

  249 .问: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怎样开具发票?

  答:按照《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财税〔2013〕106号文附件2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开具发票的操作规定如下:

  (一)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方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需办理免税备案手续,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不需申报该项销售额。

  (二)承租方为自开票企业,可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承租方为代开发票企业,可按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承租方申请代开增值税免税普通发票或自开票企业申报异常审核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的合同;

  2、标的物设备购进的发票或相关证明;

  3、标的物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入账的相关证明(个人除外)。

  250 .问:车辆故障旅客中途下车退款,发票如何开具?

  答:属于服务中止,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

  251 .问:甲公司给乙公司提供会议展览服务,会议展览地点在巴西,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附件4第七条规定,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免征增值税,免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52 .问:企业为员工个人承担的移动或固定通话费,能否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目前相关规定,企业为员工承担的通话费若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与电信企业签订协议,提供代付费的手机或固定电话的号码明细表、证明机主与公司之间雇佣关系的合同或协议、代付费的标准或数额,电信服务费也必须由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给电信企业,电信企业开具专用发票时,只能根据公司事先提供的手机号码、银行的转账记录开具专用发票。

  253 .问:我公司系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用票量不大,“营改增”试点后,能否选择不领用发票而直接到国税部门代开?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024号)第二条规定,除了三种情形:1.虽已领购发票,但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2.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的纳税人,取得经营收入需要开具发票的;3.省外(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到本辖区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上应当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领取发票自行开具;确因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的,可以申请经营地税务机关代开。

  其他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并开具普通发票。若有需要,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54 . 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是怎样规定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二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255 . 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实际受票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前要加“+”号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实际受票方的纳税人识别号前不需要加“+”号。

  256 . 问:纳税人申请代开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需提供哪些材料?

  答:根据《全国税收征管规范》(1.0版)规定,纳税人申请代开货运专票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表格

  《代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

  (二)资料

  1.需查验的资料

  税务登记证副本

  2.需报送的资料

  (1)税收完税凭证(电子缴税除外)

  (2)经办人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承运人同货主签订的承运货物合同或者托运单、完工单等其它有效证明;

  (4)首次申请时承运人需提供车辆道路或船舶营业运输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承包、承租车辆、船舶营运的,应提供承包、承租合同及出包、出租方车辆、船舶及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自有车辆、船舶的,应提供营运资质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257 . 问:纳税人提供“营改增”试点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和开票有误等情形,销售额如何确定?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258 . 问:企业已提供运输服务并已开具发票,但尚未收取款项,是否进行收入确认?

  答: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259. 问:开具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抵扣联是否应加盖发票专用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财务专用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因此,取得的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联要加盖发票专用章。

  260 . 问:货运增值税专用发票压线开具,发票是否可以使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156号)第十一条规定,专用发票开具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因此,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压线开具。

  261 . 问:一般纳税人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9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可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可凭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单》,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和《证明单》留存备查。”

  因此,一般纳税人丢失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按上述规定处理。

  262 . 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到何处认证?

  答:可以持抵扣联到办税大厅认证,也可以在开通网上认证后,在网上办税大厅——发票认证——进入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网上认证页面——货物运输增值税发票(自开)-在线采集或货物增值税运输发票(代开)-在线采集。

  263 . 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发货方还是收货方抵扣?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规定,“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写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

  因此,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实际受票方抵扣。

  264 . 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需要注明哪些内容?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根据《中国税务报社关于刊登增值税专用发票遗失声明的具体办法的函》(国税报函〔1995〕第030号)规定:“四、‘遗失声明’的内容包括:丢失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遗失声明’须经县(市)国家税务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

  265 . 问:如何区分货运专票代开或自开?

  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自开货运专用发票相同。

  因此,代开的货运专票在发票左上角有“代开”字样,在税率栏次为“3%”,区别于自开的“11%”。

  266. 问:提供铁路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应该如何开具?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铁路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票后,因开票有误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票的,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不再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直接在货运专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开具红字货运专票时应将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

  1.实际受票方拒收或者承运人尚未将货运专票交付实际受票方。

  2.发票联次齐全,实际受票方未认证发票。

  除上述情形外,一般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流程开具红字货运专票,并将《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编号打印在发票备注栏中,不需打印对应的蓝字发票代码、号码。”

  267 . 问: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应该填列在货运专票的哪个栏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发票及税控系统使用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6号)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受托代征的印花税款信息,可填写在货运专票“运输货物信息”栏中。

  268 . 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必须填写收货人名称及纳税人识别号,否则票据无法开具。当收货人为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消费者或其他单位、组织时,该栏应如何填写?

  答:如果收货人是消费者,则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其身份证号码;如果收货人为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组织,则纳税人识别号栏填其组织机构代码,不足15位的以“0”补齐。

  269 . 问:税务机关代开货运专用发票票面内容有哪些?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规定,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票时,货运专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税率”栏填写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税额”栏填写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计算得出的增值税额;“备注”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号码;其他栏次内容与其他货物运输专用发票相同。

  270 . 问:“营改增”试点后,哪些纳税人可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答:提供电影放映服务、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仓储服务、收派服务、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手工发票或定额普通发票。

  271 .问:客运站提供代售汽车票能否领购《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并列二联160mm×63.5mm)?

  答:可以申请领用。

  272 .问:现代服务业一般纳税人使用的金税盘和报税盘分别在哪些业务中使用?

  答:购退票、报税和修改购票员信息必须用报税盘,其他如初始发行、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发票供应量、增加分开票机和修改金税卡时钟授权等使用金税盘。

  273 .问:“营改增”试点一般纳税人有多个经营点需要自行开票的应如何处理?

  答: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主分机开票,现代服务业纳税人的每个开票机均要配置单独的金税盘和报税盘。交通运输业纳税人的每个开票机均要配置单独的税控盘,报税盘可以只配置一个,用于多个开票机。

  274. 问:电信用户大多为个人,且每月消费金额较小,用户往往不能按月及时申请开票,或者从未申请开票,运营商主动开具发票也无法将发票送至客户处,如何处理?消费者通过银行、微信等第三方软件来给手机充值话费,这种情况,电信企业不给开发票,银行、微信等第三方软件也不给开发票,那么纳税人应当如何取得发票?

  答:问题1.电信企业应当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在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开具发票,与客户是否主动索取无关。纳税人发生小额应税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但应按不同品名种类分别汇总开具发票;同一份发票的行次不足以填开的,应开具销售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一)购买方为同一消费者个人的;

  (二)每次(日)销售额少于500元的;

  (三)多次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同一月份的。

  问题2.对消费者通过银行、微信等第三方软件来给手机充值话费的情况,如存在第三方以自身名义购买应税服务再对外转售情形,消费者应当要求应税服务的实际销售方开具发票,因为存在电信企业已经将发票开具给了上述的第三方,不能重复开具发票的可能。

 

  275. 问:电信运营商大量机房、基站与出租方公用电表,运营商应承担的电费由出租方收取并提供发票。如果出租方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电信企业如何取得合法有效的进项抵扣凭证?

  答: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理。

  电信企业作为承租方,委托经营场所出租方代购电力,若符合:受托方不垫付资金;销售方将销售货物的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转交;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款项,并另外收取手续费等3个条件的,则出租方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服务范围。

  承租方和出租方应签订书面代购协议,双方按期签字确认承租方生产经营实际耗用情况,提交销售方作为开具发票的凭证。承租方、出租方、销售方应将有关协议、确认书、款项支付凭证等原始资料留存备查,以便核实业务真实性。

  276. 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42号),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从事间接为委托人办理货物的国际运输、从事国际运输的运输工具进出港口、联系安排引航、靠泊、装卸等货物和船舶代理相关业务手续,自2014年9月1日起免征增值税。由于行业跨月结算的原因,对于2014月9月已办结的业务,成本费用已经在2014年9月1日前列支,进项也已申报抵扣,收入在2014年9月份体现,是否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应税销售收入申报?对于在2014年9月1号之前已作收入,但成本费用进项税额在9月1日之后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

  答:对于试点纳税人间接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属月份在2014年9月份的,两种处理:一是按照已经备案的享受免税税收优惠政策起始时间起,免税项目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闽国税公告2014年第3号予以追回,已经抵扣的相应进项税额予以转出;二是重新备案享受免税税收优惠政策起始时间,自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2014年9月份发生的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照章纳税,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的相应进项税额可以抵扣。无论何种方式,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纳税人不能选择不同对象,或者同一笔提单下的不同业务分别适用免税、应税规定。为便于认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无论是否适用免税规定,开具发票时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目填写“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费”。

 

  277. 问:原使用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的金税盘或税控盘并未损坏,此次升级需要更换设备的能否享受全额抵减。

  答:根据省局2015年7月16日《关于存量一般纳税人置换专用设备费用抵减税额问题的通知》:“升级版推行过程中,存量一般纳税人按照230元/个的优惠价格置换专用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可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78. 问:原使用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购买的专用设备,其当时并未申请全额抵减,此次能否在发票升级版系统上线时更换设备的时候进行全额抵减。

  答:原使用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购买的专用设备,未享受抵减政策的升级版纳税人,置换专用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财税〔2012〕15号文件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

  279. 问:部分税控企业的税控设备仍处于保修期内,特别是2014年12月份才购买的设备,由于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需要,这些设备都需更换。根据《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税控盘、金税盘保修期长达3年,在保修期内的税控设备在本次升级时是否由服务单位免费更换?若不能由服务单位免费更换,2012年11月1日以后购买税控设备发生的费用由于已全额抵减过,本次是否可全额抵减?

  答:2015年7月16日《关于存量一般纳税人置换专用设备费用抵减税额问题的通知》:“升级版推行过程中,存量一般纳税人按照230元/个的优惠价格置换专用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可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280. 问: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分支机构能否在汇总区域内跨县市使用税控分开票机和相关发票?

  答:除铁路、邮政、电信企业外,汇总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使用分开票机的区域与主开票机一致。

  281. 问: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推行过程中,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文五联版代替原出口专用发票,如果参照以前出口发票的方式,金额栏里是以美元数额填具然后在备注栏里标注单位是美元,或者在金额栏里填具折合后的人民币数额,如果以美元直接开具,那么会造成金税卡一窗式比对不通过,请问如何解决?发票备注栏内填写的信息是否需要规定标准和格式?税率如何选择,是否必须选择零税率,如果无零税率可选,是否可以选择免税一项?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必须使用中文开具发票,如购货方名称没有中文,是否可以直接填写英文?

  答:使用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联版)作为出口发票后,除出口离岸价格金额、币种(出口美元金额和汇率)、“出口”字样、合同号等信息在备注栏内填写外,其他信息按照增值税普通发票栏次要求的内容据实填写,有关金额税额以人民币数额填写;纳入升级版的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或劳务)时,开具时应选择“免税开票”选项,“金额”栏填列实际销售金额。开具时购货单位信息包括名称、地址等应使用中文开具,如有需要在中文后以相应外文备注。

  282. 问:“营改增”企业在“营改增”试点之前签订合同,采用分期收款方式收款,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在“营改增”试点之后,需要开具什么发票?因购买方拖欠货款,合同约定的应在在营改增试点之前交付的款项,在“营改增”试点之后才收到,应该开具什么发票?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因此,除有形动产租赁外,该公司合同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收款时间在“营改增”之后的,应当开具增值税的发票;拖欠的款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是在“营改增”之前,应当开具营业税的发票。

  283. 问:提供旅客运输的企业,可以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吗?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因此,提供旅客运输的企业,不能开具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284. 问:电信公司总分机构是否都是一般纳税人?是否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电信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6号)规定:“第十二条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第十七条 电信企业普通发票的适用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各省、自治区分支机构可以使用上级分支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支机构可以使用总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因此,电信企业的总分机构一律由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根据规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285. 问:我司是电信公司,我司与经销渠道(有个人、单位)共同建设部份网络,发展用户后由我司直接向用户收取通信费(宽带费用)并向用户全额开具了通信费发票,但这收取的费用每月有40% — 50% 是共建经销渠道的收入,我司每月分配结算给经销渠道。请问,经销渠道应向我司提供什么内容的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根据您的描述,如果贵单位支付给经销渠道的费用是租用线路设备的费用,那么对方可以给您单位开具设备租赁费发票。如果贵单位支付给经销渠道的费用包含租赁线路设备和发展用户费用,那么经销渠道商应该分开核算,分别开具相应的发票。经销渠道为贵单位发展用户应该属于代理行为,该收入不属于“营改增”范围,仍然属于地税管征,需要开具地税的发票。

  286. 问:事业单位提供水质监测服务,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规定:“二、部分现代服务业

  (六)鉴证咨询服务。

  鉴证咨询服务,包括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

  1.认证服务,是指具有专业资质的单位利用检测、检验、计量等技术,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业务活动。

  水质监测服务属于认证服务,事业单位如提供上述服务,需要开具发票的可到国税部门申请开具。

  287. 问:货物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4-6联丢失怎么处罚?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规定:“二、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因此,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四到六联丢失不视同发票丢失,不需要处罚。

  288. 问:我公司出口一批货物,到目的地被购买方发现质量问题进而委托第三方公司对货物进行质量挑选。第三方提供的货物挑选服务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货物挑选服务不属于上述服务范围,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289. 问:提供车辆年检服务,免检车辆仅打印证件,收取的打证费用如何开具发票?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因此,对免检车辆提供年检服务属于鉴证咨询服务,属于“营改增”的范围,免检车辆仅打印证件的,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

  290. 问:与邮政公司下属的邮政局发生邮政业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上销方名称与发票章上的名称是否可以显示为邮政局的名称?

  答:根据《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邮政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闽财税〔2014〕8号)规定:“四、福建省邮政公司本部和各分支机构按属地原则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各种增值税发票,各分支机构下属营业网点统一向所属分支机构领用。总分机构之间属于汇总范围内的应税行为不得开具发票。”

  因此,贵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开票单位应为邮政公司且发票章也应为邮政公司的名称。

  291. 问:出租集装箱收取的押金是否要计入价外费用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规定:“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手续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出租集装箱收取的押金不属于价外费用,不能计入到出租集装箱服务的销售额中开具发票。

  292. 问:定期定额户购进税控专用设备能否全额抵减?如何申报抵减专用设备金额?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因此,定期定额征收纳税人初次购进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也可申报抵减,纳税人可在办理备案后到办税大厅直接申报抵减当期应纳税额。

  293. 问:我公司2007年成为一般纳税人,2007年时用的是金税卡,2015年5月,开票系统升级,购买金税盘230元,请问这个可以全额抵减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因此,原使用税控系统的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前购买了专用设备,尚未享受全额抵减政策的,此次非因设备损坏而置换专用设备所支付的费用可以按财税〔2012〕15号文件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

  294. 问:增值税普通发票(收购专用)哪一联作为抵扣凭证?

  答: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的补充通知》(闽国税函〔2015〕107号)规定:“六、其他事宜

  升级版纳税人使用五联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左上角有‘收购’字样),第三联作为抵扣凭证。”

  因此,升级版纳税人使用五联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的第三联作为抵扣凭证。

  295. 问:2013年的技术维护费尚未全额抵减,2015年还可以备案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15号)第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因此,文件中并未规定全额抵减的期限,2013年的技术维护费尚未全额抵减可以在2015年备案后进行抵减。

  296. 问: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发货人和收货人可以相同吗?

  答: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因此,发票按照规定如实开具,如果发货人和收货人确实是相同的,也应据实开具。

  297. 问:有形动产融资租赁的承租方,由于逾期支付融资租赁的利息造成的违约金,对方就违约金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方能否进项税额抵扣?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附件1规定:“第三十三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因此,违约金作为出租方的价外费用,承租方取得该部分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298. 问:企业是淘宝天猫商户,企业在进入天猫平台开店铺时有缴纳一笔管理费用。消费者在店铺消费可以凭天猫积分抵现,企业收到天猫积分后将该积分销售给天猫,天猫再付款给企业。请问,企业销售该积分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能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

  答:在上述业务过程中,消费者在商户消费时,支付项目包括现金和积分,由于商户在收到在积分后,可以用积分跟天猫进行结算,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对于商户而言,消费者支付的积分也可以视为一种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商户应按照正常销售额开票并申报缴纳增值税。根据天猫商城的业务实际,消费者积分的获得渠道是在天猫商城指定商户购物或者参与天猫商城的特定活动后,由天猫商城赠送,商户在收到消费者支付的积分后,再与天猫商城进行结算。根据《实施细则》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八条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如果商户在天猫平台开店铺所缴纳的管理费用,天猫将该管理费用作为提供信息技术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则商户将收到的积分与天猫进行结算,应作为一种返现或折扣,商户可以开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开具红字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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