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工程使用资产产品依据现行会计制度应当是一种内部结转关系,没有发生销售行为,不确认收入的实现,以成本计量转账;但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该项行为属于视同销售行为,需要缴纳按销售行为计算增值税,对于所得税只是规定年终汇算是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但在所得税申报表中没有单独将此项行为表明,而是汇总填列在第一项中。
除此之外,对于依照税法规定进行处理后的在建工程后续处理缺乏明确法规指导,如以何种价格入账,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的价值,以及后续资产折旧等,依照会计制度处理后将与税法产生越来越大的差距,同时也造成纳税环节的繁琐与不便。
随着新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布,有关使用自产产品的业务处理在税务环节已经明确,但会计还存在一定依据,不知新会计准则指南是否能够解决这个问题?
我们依据业务顺序进行逐一说明:
一、使用资产,进行业务处理
会计处理:
借 在建工程 (假设1000)
贷 库存商品 (假设1000)
税法处理:调整收入,当期按1200的销售价格缴纳增值税,同时按1200调整销售收入在会计期末计算缴纳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地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需要将当期数据汇总,填列在销项中,所得税汇总填列在总表第一行,以及附表1相应行次,否则就是偷税。
按新所得税申报表,需要将该项数据单独抽出,汇总同类业务数据,填列在新所得税申报表附表1的第十三行。
如此从形式上对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行为,加以明确,并对纳税审查工作起到指导和威吓的作用,因为纳税人必须首先对视同销售行为加以关注,同时需要进行备案管理,将相应数据财务与税法的差异加以记录。
二、转入资产
会计处理:
借 固定资产 1000
贷 在建工程 1000
税法处理:依据所得税规定,自建资产依据竣工使用时实际发生成本计价
需要注意的地方:资产计价是否准确?其中自产产品依据税法缴纳增值税,同时缴纳所得税,其自身价值从税法角度应当等同于外购产品,因此入账价值应当依据当期自产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对于此点现行会计制度没有加以说明,而依据会计原则-客观、实质重于形式以及历史成本原则,个人认为应当按1200记账,如此需要财务部门在初期即以销售价格进行处理,此点又与制度规定不符,不知新会计准则对于该种情况如何处理,期待指南快些出台啊。
三、下月计提折旧 假设10年
会计处理:
借 管理费用 100
贷 累计折旧 100
税法处理:正常情况需要依据会计账务进行填列,进行相应所得税处理
需要注意的地方:如果依据财务数据进行折旧计提,则从税法认同的角度折旧计提数据减少20,相应所得税增加20×33%,对纳税人而言多交税了,而依据新所得税申报表,需要在附表十三对折旧的计提进行调整,如此对于该项业务的调整到此已经可以从税法角度上明确了,但涉及资产原始入账会计上如同第二步提出,尚缺乏明确指南。
税法规定部门列明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下列行为视同销售: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
(6)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新所得税申报表附表一
13行:填报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的价值金额。
新所得税申报表附表十三
第7列“应予调整的资产平均价值”:填报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清产核资外的企业资产重估增值、接受捐赠资产价值(2003年以前受赠)、外购商誉和其计提折旧、摊销额以及资产会计计价与税收计价差异的调整额。金额为负数时以“—”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