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增值税免税政策办法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1、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1)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规定的货物,具体是指:
a、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
b、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
c、软件产品。其具体范围是指海关税则号前四位为“9803”的货物。
d、含黄金、铂金成分的货物,钻石及其饰品。其具体范围见附件7。
e、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卷烟。
f、已使用过的设备。其具体范围是指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但其他相关单证齐全的已使用过的设备。
g、非出口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
h、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
i、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农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1995]52号)的规定执行]。
j、油画、花生果仁、黑大豆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出口免税的货物。
K、外贸企业取得普通发票、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农产品收购发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货物。
m、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
n、特殊区域内的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o、以人民币现金作为结算方式的边境地区出口企业从所在省(自治区)的边境口岸出口到接壤国家的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货物。
p、以旅游购物贸易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
(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a、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b、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c、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a、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b、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c、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2、进项税额的处理计算。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和退税,应当转入成本。
(五)消费税退(免)税办法
1、适用范围。
(1)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的货物,免征消费税,如果属于购进出口的货物,退还前一环节对其已征的消费税。
(2)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免征消费税,但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3)出口企业出口或视同出口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货物,应按规定缴纳消费税,不退还其以前环节已征的消费税,且不允许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消费税款中抵扣。
2、消费税退税的计税依据。
出口货物的消费税应退税额的计税依据,按购进出口货物的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和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确定。
属于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金额;属于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为已征且未在内销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中抵扣的购进出口货物数量;属于复合计征消费税的,按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的计税依据分别确定。
3、消费税退税的计算。
消费税应退税额=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比例税率+从量定额计征消费税的退税计税依据×定额税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