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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项抵扣:注意五个事项留神七个误区

来源:多练会计  2016年11月23日 16:32    阅读:160

 

会计新手

 

     增值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如何抵扣,一直让人困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前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9号,以下简称59号公告)对此作出了明确,纳税人在操作上要注意其适用范围、抵扣时限、抵扣要求、不得抵扣情形等事项,规避走入误区。

  五个事项

  适用范围

  5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例如,甲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014年3月~2015年6月一直处于筹建期,未取得收入,也未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到2015年7月1日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4年7月从境外进口设备100万元,税额为17万元;2014年8月购进货物50万元,税额8.5万元,均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发票。那么,如果甲企业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进行增值税申报,取得的25.5万元进项税可以在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后进行抵扣;如果已按小规模纳税人进行增值税申报,则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的25.5万元进项税不能抵扣。

  凭证取得

  目前,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只有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其进项税额才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为此,企业筹建期在购进货物时,尽量选取经营规范、信誉较高、经营时间长,并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进行交易;要求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开票方应提供有关资料,并仔细比对相关信息,看看是否符合规定;严格审查发票的真实性,并通过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对于项目不全、字迹模糊等不符合抵扣规定的情况,要求销售方重新开具发票。如果对取得的发票存在疑问,应当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求助查证。

  抵扣时限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在开具之日起180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并在认证通过的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逾期未认证、未申报抵扣的,不能抵扣进项税。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31号)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口货物取得的属于增值税扣税范围的海关缴款书,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经税务机关稽核比对相符后,其增值税额方能作为进项税额在销项税额中抵扣。对稽核比对结果为相符的海关缴款书,纳税人应在税务机关提供稽核比对结果的当月纳税申报期内申报抵扣,逾期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

  农产品收购、销售发票和税收缴款凭证,没有规定抵扣期限。但要注意,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如果不全,其进项税不得抵扣。

 

  抵扣要求

  纳税人取得进项发票用于抵扣时,总的原则是要有真实交易,不能虚构业务、虚报数量,一般不要接受销售方上门提供的专用发票,更不能接受虚开的发票。“票、货、款”要相一致,即购进货物(提供劳务)、支付货款、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提供劳务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一致。

  对于海关专用缴款书,59号公告明确,纳税人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规定的程序,经国家税务总局稽核比对相符后抵扣进项税额。

  接上例,甲公司取得的海关专用缴款书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而其2015年7月1日才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海关专用缴款书超过了180天的申请稽核比对时限。甲公司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情况说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电子信息和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等资料,申请办理逾期抵扣。对于抵扣比对相符的,可抵扣相应的进项税额。

  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59号公告明确,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例,甲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4年8月,超过了180日的认证期限。甲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填开《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并由销售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该蓝字发票进行认证抵扣。

  不得抵扣情形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了不得抵扣进项税的情形,纳税人要予以重视。

  另外,对既有增值税应税业务,又有非增值税应税业务,要合理划分应税项目与非应税项目,准确计算当期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营改增”纳税人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

  七个误区

  误区1:只要是在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都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正解:5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其在此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纳税人一定要注意其中的时间节点和抵扣条件,两者缺一不可。

  误区2:只要是在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虽有生产经营收入,但是会计账簿上不体现,税务上不处理,就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后抵扣进项税额(即可以通过筹划的方式,或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延迟收入的确认)。

  正解:纳税人应该按照有关会计制度的规定真实记录和准确核算经营结果,按照税法的规定审慎履行纳税义务。纳税人通过隐瞒收入促成“未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未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简易计算应纳税额申报缴纳增值税”条件的,不在59号公告规定的可以抵扣之列。

  误区3:只要在成为一般纳税人之前,没有按照简易方法缴纳过增值税,就可以在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抵扣进项税额。

  正解:59号公告的适用范围是虽然存在一段时间的小规模纳税人状态,但在此期间并未开展生产经营取得收入,并且未按照简易方法缴纳过增值税的纳税人。这两个条件是并列的,缺一不可。

  误区4:纳税人自办理税务登记至认定或登记为一般纳税人期间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必须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才能抵扣。

  正解:在59号公告规定的可抵扣范围内,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政策规定无法办理认证或者稽核比对的,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73号规定的程序,由销售方纳税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重新开具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才能参与抵扣;如果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能够通过认证或稽核比对,则可以直接参与抵扣。

  误区5:只有筹建期结束之前,还未成为一般纳税人,才能按照59号公告的规定操作。

  正解: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对59号公告的解读为,在筹建期间未能及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在税务机关的征管系统中存在一段时期的小规模纳税人状态,导致其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在抵扣进项税额时遇到障碍。为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发59号公告。此处只是强调文件出台的背景,并不是意味筹建期结束前,还未成为一般纳税人的才能按照59号公告操作。

  误区6:59号公告规定的可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仅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正解:59号公告所说的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没有限制,并非仅指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比如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符合59号公告规定条件的,同样适用。

  误区7:59号公告可以追溯适用。

  正解:59号公告规定,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亦即现在已经正常生产经营的一般纳税人,其在59号公告所说期间取得的符合59号公告规定抵扣条件,但未能参与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能追溯适用59号公告规定的抵扣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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