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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旅游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来源:多练会计  2016年12月06日 11:45    阅读:376
 问:一公司组织员工旅游,收到旅行社开具的内容为旅游费的发票,请问该笔费用可以做为职工福利费核算,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2006)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娱乐、旅游等支出。企业为职工承担旅游费用的,个别税务机关对此做出可作为福利费开支的规定,如果本地区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企业在发生上述应由个人负担的支出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当全额进行纳税调增。
 
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问:目前企业职工福利形式多样,有旅游、疗养、集中休假等,具体范围应如何把握?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计入福利费。因此,对全体职工(普惠制)集中休假性质的旅游与疗养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应提供内部职工休假计划、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协议、旅游发票等相关凭证。
 
  另外,还要关注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老会计手把手

 

问:一公司组织员工旅游,收到旅行社开具的内容为旅游费的发票,请问该笔费用可以做为职工福利费核算,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答:根据《企业财务通则》(2006)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的下列支出:

 (一)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

    (五)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不得承担属于个人娱乐、旅游等支出。企业为职工承担旅游费用的,个别税务机关对此做出可作为福利费开支的规定,如果本地区没有特别的规定,那么企业在发生上述应由个人负担的支出时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当全额进行纳税调增。

  如:《浙江省国家税务局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问:目前企业职工福利形式多样,有旅游、疗养、集中休假等,具体范围应如何把握?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可以计入福利费。因此,对全体职工(普惠制)集中休假性质的旅游、疗养支出,可以计入职工福利费。企业应提供内部职工休假计划、与旅行社签订的合同协议、旅游发票等相关凭证。

  还要关注个人所得税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按照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对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发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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